(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官某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尤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中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深圳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龙岩中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4日15时35分,G106线2194KM+300M仁化县丹霞山山水湾农庄门口路段,被告黄某某驾驶粤BXA1**轿车左转弯时与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官某某)相碰撞,造成葛某某、官某某受伤和两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官某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是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2年5月在韶关市浈江区某批发部从事送货联系业务,月平均工资3200元。其主张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和抚养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住院78天护理一人,全休一个月,一年内拆除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4、住院收费收据、发票,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56191.4元,5、工资证明、学校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证明误工费和城镇居住,事故前在浈江区某批���部工作,月工资3200元,6、司法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7租房协议及产权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3463.58元(1、医疗费20191.4元;2、护理费100元×78天=7800元;3、住院伙食补费50元×78天=3900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20年×20%=120906.84元;6、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10、误工费,误工时间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9日共4.5个月即3200元/月×4.5个月=14751元;抚养费:官某甲22396.35元/年×13年×20%÷2=29115.26;官某乙22396.35元/年×14年×20%÷2=31354.89元);二、精神损失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五、被告的答辩:被告黄某某答辩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裁判,我本人垫付医药费26000元,拖车及修车费合计36000元。提交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承认被告黄某某给付26000元用支付医疗费。被告深圳平安保险答辩及证据,护理费按100元过高,应按韶关市标准80元/天;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不能证明按城镇标准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应不支持;精神损失过高;拆除内固定属于后续治疗费,但原告进行了鉴定,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以实际工资为标准,原告应提供事故前1年的工资明细证明其实际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龙岩中财保答辩及证据,1、我公司只承保商业三者险,要求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该车辆符合年检规定,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是有过错造成损失的,其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的由其他车辆所有人及肇事者承担,原告来仁化搭车不可能偶然碰到的,他们是一起的,甚至可能喝酒的,原告要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承担20%责任,剩余责任由2侵权人承担;3、交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在被告1提供理赔资料情况下承担70%责任,有关费用:医药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如果没有核减25%,赔偿标准:有关居住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情况,个体户不是法人资格,应业主本人出庭作证,与保险公司调查不符,也没有工作时间,其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也��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只能套用农村标准。4、鉴定:程序有瑕疵,非法院委托,病历、诊断证明等都没有记载关节活动度,而鉴定意见却突然出现关节活动度没有依据。鉴定必须治疗终结后。如果原告坚持鉴定,就不存在后续治疗,如果不放弃待拆除内固定后再鉴定。我方庭后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对浈江区某批发部业主进行了核实,原告官某某系2012年5月开始在浈江区某批发部工作的,居住合同是员工与出租人签订,租金由浈江区某批发部业主负担。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共计医疗费用56191.4元,减除支付后其主张20191.4元。原告月工��3200元有业主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原告“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原告一年内需拆除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8000元,有医疗部门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官某甲,女,2009年1月21日在普宁某中心卫生院出生,父亲官某某,母亲张某某;官某甲现在韶关市浈江区某幼儿园读书;官某乙,女,2010年9月6日在韶关市铁路医院出生,父亲官某某,母亲张某某。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扣除被告黄某某支付26000元及交强险10000后:原告主张20191.4元+8000元=28191.4元。八、护理费:住院78天×80元=6240元。七、误工费: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9日共4.5个月即3200元/月×4.5个月=14400元。九、交通费:5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78天×50元=39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181376.99元。其中:1、残疾金:30226.71元/年×20×20%=120906.84元;2、被扶养人官某甲的生活费:官某甲22396.35元/年×13年×20%÷2=29115.26;3、被扶养人官某乙的生活费:22396.35元/年×14年×20%÷2=31354.89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三、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官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重新评定为九级伤残。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粤BXA1**轿车所有人被告黄某某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深圳平安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是龙岩中财保,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十五、被告黄某某另支付现金给原告官某某26000元,深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十六、原告官某某诉赔的损失计算是246608.3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官某某不承担责任。减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因原告官某某是乘坐葛某某的二轮摩托,其没有起诉葛某某,应当扣除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30%。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是246608.39元,减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00元后,尚有136608.39元,按主次责任��担,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95625.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某某110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某某9562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5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毅权审判员 蔡政祥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凯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