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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万甫利与俞定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甫利,俞定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万甫利,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俞定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万甫利诉被告俞定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艾敏于2015年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定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甫利诉称:被告俞定桢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万甫利借款2000元、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定桢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万甫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俞定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万甫利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俞定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俞定桢向原告万甫利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俞定桢向原告万甫利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000元,以上合计6000元,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万甫利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定桢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定桢欠原告万甫利借款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定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甫利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被告俞定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俞定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晟附:适用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