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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新民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民,赵亚,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29号原执行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指定执行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王新民,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赵亚,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新民、赵亚与被执行人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因涉案房屋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查封,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新民、赵亚与被执行人宿州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指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