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肖××张×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被告人张×。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肖××、张×驾驶新AG××××号福特牌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1号×××小区,被告人张×在外放风,被告人肖××使用攀爬的方式进入×××小区2号楼5单元301室,将放在屋内的被害人王××的235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耳环、一个黄金吊坠、两只玉石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5077.3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肖××使用攀爬的方式进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沿河西巷35号2幢2单元602室,将被害人褚××放在床头柜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被告人肖××、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肖××使用攀爬的方式进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沿河西巷35号2幢2单元602室,将被害人褚××放在床头柜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肖××与被告人张×预谋盗窃。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肖××乘坐张×驾驶的新AG6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来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1号×××小区,被告人张×在外望风,被告人肖××攀爬阳台进入×××小区2号楼5单元301室,将被害人王××放在屋内的235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耳环、一个黄金吊坠、两只玉石手镯盗走。被告人肖××盗窃完毕后,二人一同来到被告人张×的租住房中,用电子称对盗窃的金首饰进行了称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5077.3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乌鲁木齐市劳动街一金饰店内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肖××、张×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只、黄金吊坠一个。后二被告人在讯问中分别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经搜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玉石手镯两只,从被告人肖××、张×身上分别搜缴现金2000元、350元,扣押电子称一台。又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的亲属将案款2000元退赔被害人褚××。再查,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肖××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对案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肖××、张×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张×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肖××作案二起,共计价值19427.30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一起,价值17427.3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在第二起犯罪中实施盗窃并销赃,系主犯,被告人张×在外望风并销赃,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振国-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