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俞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某美发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取了被害人谌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欧曼迪牌”山地自行车,后搭乘电动车逃离现场。俞某某在逃至芙蓉区芙蓉华天大酒店附近时,被谌某某和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另查明:俞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后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芙认鉴(2014)3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2014)芙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的前科行为已作为本案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公诉机关指控俞某某构成累犯属重复评价,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俞某某不属于累犯。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一并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