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潭芳与卢知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潭芳,卢知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74号原告:陈潭芳。委托代理人:任永彬。被告:卢知难,农民。原告陈潭芳为与被告卢知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潭芳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知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潭芳起诉称,被告卢知难于2014年5月7日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其中15000元系半个月的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至2014年5月21日止,半个月利率按1%计算。如逾期归还,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15000元,其余借款未予以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卢知难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19000元(利息已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此后利息算到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卢知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卢知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潭芳借款叁拾壹万伍仟元正(315000.-)借期为壹拾伍天,以浙g×××××车辆做抵押,到期归还。借款人:卢知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卢知难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后被告卢知难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5月22日现金支付15000元,其余借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知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归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1%,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22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35000元。根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知难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卢知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知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潭芳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被告卢知难负担1551元,原告陈潭芳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