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韩午寅与李保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午寅,李保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韩午寅,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明,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胜路2号。法定代表人底占民,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宁红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午寅与被告李保明、广电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午寅之委托代理人路红刚,被告李保明及广电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宁红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午寅诉称,2011年10月14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顺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汇通路口左转弯逆行至建胜路,适被告李保明驾驶冀A×××××号汽车顺建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保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东民一初二字第00277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已取出体内钢板,二次手术已做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明、广电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项为“其他各节,互不追究”,原告无权再起诉。2、该民事调解书距原告2014年1月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广电公司及李保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并且也评定了伤残,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书。根据有关规定,应以治疗终结为评定时间,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我公司已经赔付90832元,其中医疗损失项已经赔满限额10000元,商业三责险已经赔偿14896元,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对于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此案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我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顺石家庄市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汇通路口左转逆行至建胜路,遇被告李保明驾驶冀A×××××号车顺建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保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A×××××号汽车登记在被告广电公司名下,被告李保明系被告广电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冀A×××××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曾诉至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二字第0027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给付被告李保明垫付款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2012年7月31日前赔偿原告韩午寅各项损失共计75728元。三、其他各节,互不追究。四、诉讼费1254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三、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547.37元,原告因二次手术于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提供住院病案1套、住院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2、护理费7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爱人王爱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张,该项参照2013年同行业护理标准每天140元按住院期间5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按原告住院5天每天50元计算。4、营养费570元,没有医嘱,按住院期间5天及出院后2周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20元,没有票据。以上五项共计7087.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查明由谁护理,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及是否有误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保明、广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结合答辩意见,对其合法性和关联不予认可。原告称虽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13日达成调解意见,但是该调解书并没有涉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和其他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行二次手术,其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保明、广电公司称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距调解书形成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保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保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应扣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的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二次手术费用,且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二字第00277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47.3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3883.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309.3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7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元,因原告手术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故该项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83.16元、护理费3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4387.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午寅各项损失共计4387.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5元(原告韩午寅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