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兴与宋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兴,宋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曾用名徐鑫),男,汉族,1964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均,男,汉族,1980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住所地:向家坝镇团结路。负责人彭庆涛,总经理。上诉人徐兴因与被上诉人宋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08时10分,徐兴驾驶云C895**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翠屏区思坡乡进城方向经玉邓路往思坡乡邓银村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宋明均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后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宋明均及搭乘电动车的雷翠兰、宋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翠兰、宋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明均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脑挫裂伤;左侧下睑挫裂伤、下泪小管。长期医嘱单:一级护理,24小时留陪伴。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宋明均于2013年11月6日转入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宋明均的临时治疗记录中记载:二级护理,留陪伴一人。2013年11月26日,宋明均在继续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个月内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1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出院后3月、6月、1年复查CR片了解骨折断端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器取除时间及指导功能锻炼;门诊随访3月,若病情变化及时到医院就诊。期间,共产生医药费72421.07元(其中,宜宾第二人民医院54874.85元,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17546.22元),其中人保水富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费用均系宋明均自行支付。2014年2月11日,宋明均之妻雷翠兰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宋明均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次日,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明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下泪小管断裂,右胫骨平台骨折。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约67分)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评定为9级伤残;左侧下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10级伤残。2、宋明均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12600元。3、宋明均护理时间约需1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为此,宋明均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本案同起事故中受伤的雷翠兰系宋明均的配偶、同起事故中受伤的宋嘉系宋明均的儿子(2010年12月4日出生),三人的户口性质均系农村户口。事故中受损的无牌电动车系宋明均于2012年从刘昕绿处购买的。宋明均在出院后共计花费检查费344元,均已由宋明均自行支付。徐兴共向宋明均预支了生活费1000元。肇事车云C895**号车系徐兴所有,2013年1月7日,徐兴就云C895**号车在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约定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另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6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3年5月27日,徐兴就云C895**号车在在人保水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约定的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承保有效期内。宋明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兴、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人保水富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90893.92元{残疾赔偿金61748.85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5.5年×34%÷2)、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32760元【住院护理费6240元(104天×60元/天)、护理依赖费26520元(442天×60元/天)】、医疗费62525.07元、后续医疗费126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00元(125天×60元/天)、财产损失16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4年8月10日,宋明均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误工费变更为1752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天)、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8754元、将医疗费变更为62765.07元。审理中,人保水富支公司申请对宋明均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28日,经依法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该所作出鼎城司鉴(2014)临鉴字第1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明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10级、10级。2、宋明均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00日。庭审中,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徐兴辩称:1、宋明均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我在人保水富支公司处预支了10000元医疗费给宋明均。3、我交了1000元的生活费在川南医院的食堂。4、我垫付了1000多元的电动车维修费。5、我购买了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所有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水富支公司辩称:1、徐兴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2、雷翠兰应与本案宋明均分摊交强险;3、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赔偿金额;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我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6、鉴定费发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以第二次鉴定费票据为准;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理,后续护理费按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为准,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我司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的维修费若有定损和维修费发票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划分无异议,我方只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比率70%,且我司免赔15%,宋明均的所有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商业险赔付。2、残疾赔偿金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并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4000元合理。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5、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天数为148天。6、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且扣除自费药部分。7、住院伙食补助费看病历中是否有加强营养确定,我司认可10元/天。8、鉴定费、诉讼费由宋明均承担。9、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考虑认定200元。10、后续医疗费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后续护理天数认可148天。11、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头一天,按60元/天计算。12、财产损失要有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出院证、病历及医疗发票等原件,两份鉴定意见书及两份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保修单,保单和保险条款,汇款记录,收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徐兴驾驶云C895**号车与宋明均驾驶并搭乘雷翠兰、宋嘉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无牌电动车受损,宋明均等三人受伤并与宋明均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徐兴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车主,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保水富支公司、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均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宋明均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其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徐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进行理赔予以采信。依据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8:2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的规定,本案宋明均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先由人保水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宋明均),不足部分由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由徐兴赔付10%,由宋明均自行承担另20%的责任。对宋明均诉请的医疗费62765.07元(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共计72765.07元,人保水富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12600元(第一次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共计48天×15元/天)、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均予以确认支持。对宋明均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二次鉴定意见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支持为22106元(7895元/年×20年×(0.1+0.02+0.02)】。对宋明均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宋明均之子宋嘉系农村户口,故按农村标准核算支持为6433.35元(6127元/年×15年×(0.1+0.02+0.02)÷2】。对宋明均诉请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支持为4200元(30000元×(0.1+0.02+0.02)】。对宋明均诉请的护理费6240元,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005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支持为5831.18元【宋明均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期间系24小时护理,故应认定2人护理,而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系留陪伴1人,故应认定1人护理。28005元/年÷365天/年×(28天×2+20天)】。对宋明均诉请的护理依赖费26520元,因二次鉴定意见中宋明均的护理时间为100天,支持为1074.16元【(28005元/年÷365天/年×100天×(0.1+0.02+0.02)】。对宋明均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宋明均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宋明均住院治疗期间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为200元。对宋明均诉请的误工费17520元,根据宋明均的伤情情况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天,因宋明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被告均认可的60元/天计算,故宋明均的误工费支持17460元(291天×60元/天)。对宋明均诉请的财产损失1650元,因宋明均并未提交维修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宋明均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2765.07元、后续医疗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3.35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护理费5831.18元、护理依赖费1074.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460元,共计135289.76元。上述款项中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3.35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护理费5831.18元、护理依赖费1074.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460元,共计59204.69元,由人保水富支公司在云C89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宋明均。上述款项中的医疗费62765.07元、后续医疗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76085.07元,由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云C89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宋明均53259.55元(76085.07元×70%】,由徐兴赔付宋明均7608.51元(76085.07×10%】,剩余费用由宋明均自行承担。扣除徐兴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其尚应赔付660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云C89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明均59204.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云C89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明均53259.55元。三、被告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宋明均6608.51元。四、驳回原告宋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为2059元,由被告徐兴承担1550元,由原告宋明均承担5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兴应承担的155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宋明均。宣判后,徐兴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明均有严重违法行为只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不计免赔险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宋明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宋明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宋明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均的损失首先由徐兴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宋明均的各项损失,余下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徐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宋明均承担20%的责任。徐兴承担的80%,根据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70%的责任。徐兴自行承担10%的责任。徐兴上诉主张其应承担的10%因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根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徐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对徐兴所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付责任,并全额赔付;如果徐兴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徐兴所承担的责任承担70%中赔付责任上免赔10%。上诉人徐兴以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为由不承担80%的中的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