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天箭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天箭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箭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菱壹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菱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天箭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凌菱壹公司工作人员带领案外人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看了*镇*路1*号物业,并签订了《客户确认书》。2013年6月15日,天箭公司(甲方)与凌菱壹公司(乙方)签订《物业代理委托书》约定,天箭公司委托凌菱壹公司出租/出售位于*镇*路1*号物业(以下简称诉争厂房),委托出售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500,000元。关于报酬支付:“租赁委托服务费(佣金)按该物业的一个月租金计,买卖委托服务费(佣金)按委托出售总价0.8%(甲方在收到客户首期租金或者购房款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服务费,若该物业已经交付给承租人或购买人使用,视为甲方已收到首期租金或购房款)。”还约定,如果天箭公司或者天箭公司的股东与凌菱壹公司介绍的客户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在建工程转让、作价投资后再股权转让等交易合同,而达成交易目的的,则天箭公司同意以该物业委托出售总价的0.8%支付凌菱壹公司服务费。天箭公司或天箭公司的股东与凌菱壹公司介绍的客户有关联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达成交易的,天箭公司同意同样依本委托书约定支付凌菱壹公司服务费。2014年3月20日,甲方:徐某、徐*、张*、瞿*,与乙方:梁*、万*签订《上海天箭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天箭公司100%的股权共计8,500,000元出资额,以8,700,000元转让给乙方。还查明,现天箭公司的股东为:梁*、万*。凌菱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带领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实地查看了上述房地产,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梁*、万*在与天箭公司的股东徐*、徐某、张*、瞿*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通知凌菱壹公司,天箭公司也未按约支付居间服务费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天箭公司向凌菱壹公司支付居间服务佣金132,000元;2、天箭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13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天箭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凌菱壹公司以7,500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超过此范围不同意支付。第一,凌菱壹公司促成的交易为房屋租赁并非房屋买卖。第二,即便如凌菱壹公司所称系买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汇款的依据,成交价格8,700,000元。第三,凌菱壹公司没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资质,不能因违法活动取得利益,最后,无论是租赁抑或买卖,约定的违约金均严重超过因违约行为给凌菱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凌菱壹公司系从事商务咨询等业务的服务单位,其接受天箭公司委托带领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看房,双方事实上存在居间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凌菱壹公司促成的是租赁还是“买卖”。天箭公司提供租赁合同以佐证凌菱壹公司促成的交易系租赁。然首先,天箭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场地,但凌菱壹公司、天箭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天箭公司委托凌菱壹公司出租或出售的标的物系全部厂房,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看房也是全部厂房并未言及仅需要场地一事。其次,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了天箭公司全部股权,基于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箭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于租赁事实难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居间费用的约定是否合理。法院认为天箭公司未告知凌菱壹公司交易行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天箭公司认为该格式合同约定佣金过高,综合凌菱壹公司所提供服务等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40,000元。鉴于天箭公司未按约支付佣金,对于凌菱壹公司要求天箭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天箭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二、上海天箭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减半收取即1,470元,由天箭公司负担。判决后,凌菱壹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法院对佣金调整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佣金比例原为委托物业出售总价1.5%,经双方协商调低至0.8%,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调整。2、根据物业代理委托书约定,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带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与被上诉人前股东进行沟通谈判,只是买卖双方为逃避支付佣金责任而私自进行交易,阻止上诉人进一步提供服务机会,买卖双方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违约金也不应调整。原审法院对佣金予以调整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则,判决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天箭公司辩称,上诉人应该负有主动协助买卖双方交易的义务,而非等待客户主动联系,上诉人并无全部参与被上诉人与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协商及股权转让工作等。上诉人无中介资质,故其对本次居间服务也为违法,也不应获得居间服务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箭公司委托上诉人凌菱壹公司为其出售厂房一事提供居间服务,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凌菱壹公司带案外人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察看厂房,且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凌菱壹公司还签署客户确认书,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箭公司最终是以股权转让方式完成厂房交易,故被上诉人天箭公司应向上诉人凌菱壹公司支付合理的居间服务费。虽然上诉人凌菱壹公司无中介资质,但上诉人凌菱壹公司在被上诉人天箭公司与上海*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履行了一定的居间服务,故上诉人凌菱壹公司可获得相应的居间服务费。根据上诉人凌菱壹公司与被上诉人天箭公司的物业代理委托书对佣金数额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凌菱壹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完成的工作内容,原审法院对佣金予以酌情调整,且调整的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凌菱壹公司认为佣金调整过低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凌菱壹公司要求重新认定佣金数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上诉人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