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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闫同顺与李长云、郭建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同顺,李长云,郭建忠,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辉民再字第7号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闫同顺,农民。原审被告李长云,农民。原审被告郭建忠,农民。原审原告闫同顺诉原审被告李长云、郭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中,原审被告李长云作为申请抗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审 判 长  郭彦明审 判 员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