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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宝民初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宝应湖农场诉被告吕万祥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宝应湖农场,吕万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宝民初字第0757号原告江苏省宝应湖农场,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五七新村。法定代表人赵建坤,场长。委托代理人郑孝群,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下称:原代)被告吕万祥。原告江苏省宝应湖农场诉被告吕万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宝应湖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郑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宝应湖农场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刘圩水产养殖场签订一份水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将水面交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交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还侵占的水面。被告吕万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江苏省宝应湖农场下属单位刘圩水产养殖场(养殖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被告吕万祥签订了一份98亩水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按期交还水面,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但并没有按期将水面交还原告,而是继续进行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通知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水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吕万祥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承租到期的水面交还原告江苏省宝应湖农场。合同到期后,原告已经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前将98亩水面交还原告,并且被告也在该通知上签字。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面租赁合同原件已经遗失,但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水面租赁合同。被告接到通知后仍未交还承租的水面并继续进行生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吕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进行抗辩或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万祥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占用的98亩水面交还给原告江苏省宝应湖农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朱宝宏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