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武龙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深,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深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武深酒后,行至镇安县县城前街城关工商所门口时,见路旁停放的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钥匙未拔,遂起盗窃之念,即将该摩托车骑至镇安县财政局门口停放,与等自己的朋友王波一同步行前往桂花路喝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武深又前往财政局门口骑该摩托车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武某某证言,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镇价认字(2014)44号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领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庭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