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节胜与曹军、房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节胜,曹军,房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陈节胜,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曹军,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房舟斌,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陈节胜与被告曹军、房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房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节胜诉称:被告曹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陈节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由被告房舟斌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军和房舟斌催讨,至今被告曹军还有60000元本金未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军立即还清借款60000元以及逾期归还的利息;判决被告房舟斌履行担保人义务;判决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军辩称:对所欠原告借款60000元无异议。被告房舟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曹军向陈节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曹军向陈节胜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逾期不还,逾期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偿还,而且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也由曹军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相关费用由担保人房舟斌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房舟斌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17日,曹军向陈节胜出具10000元的借条,该10000元系前述借款100000元利息。至期后,陈节胜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因双方达成协议,陈节胜于2014年10月21日撤回了起诉。曹军一共给付了陈节胜61670元(含陈节胜起诉的诉讼费2500元、案件保全费1170元、利息10000元,2014年6月28日至10月21日期间利息8000元,本金40000元)。现陈节胜要求曹军及房舟斌立即归还尚欠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军向原告陈节胜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军已经偿还的利息18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舟斌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节胜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房舟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军负担。案件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