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如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新,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文盲,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现住安徽省太和县肖口镇。被告人张如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如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薛某某与张某(已判决)原系同居关系,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手,分手后张某又与张某某同居。因薛某某经常打电话给张某和张某某(已判决)并在电话中与二人互相谩骂,二人遂产生找人教训一下薛某某的想法。2009年10月20日下午,张某和薛某某在通话中再次发生吵骂,双方遂约定在开发区仁和药业门口见面。张某即与张某某商定去教训一下薛某某,张某某又找来王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张如新帮忙。张某在约定的地方见到薛某某后,跟随其后的张如新伙同张某某、王某某持钢管对被害人薛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几人逃离现场。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如新的家人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薛某某对张如新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如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皖)公(阜)鉴(伤)字(2010)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新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新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如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接收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如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