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第三人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新,牟凤龙,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张荣新,居民身份证号2306221972********,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肇源县茂兴镇一心村三家子屯***号。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凤龙,居民身份证号2323281965********,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多种2队**号。第三人康建,居民身份证号2302061970********,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富纺委*号楼*单元***室,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监狱。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第三人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牟凤龙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2)庆商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荣新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3)庆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牟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荣新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荣新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牟凤龙不服,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1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商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庆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牟凤龙、第三人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新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2010年7月1日还款,如到期还不上,被告承担总金额5%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0年7月2日始至2014年10月2日利息22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62万元。被告牟凤龙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张荣新借钱。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康建让其帮助抬钱,因其认识张荣新,康建开车与被告到张荣新家,张荣新同意放款,后与被告、第三人回到康建米厂观看,并让康建出具合伙协议,其代康建出具40万元借据。后原告张荣新往康建邮政银行卡打款10万元,又从龙江银行支取30万元给康建。次日康建给被告出具40万元借据。第三人康建述称,事实与被告辩称一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一张(原件在(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卷宗34页),时间2010年6月1日,金额40万元,借款人为牟凤龙。欲证明被告牟凤龙借款的事实。被告牟凤龙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钱是第三人康建所借。第三人康建质证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借据一张(原件在(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卷宗35页),时间2010年6月2日,金额40万元,借款人为康建。欲证明第三人康建与被告牟凤龙之间存在独立借贷关系。被告牟凤龙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称是为证实第三人康建与原告张荣新合伙协议是假的,第三人康建借款40万是真的。第三人康建质证无异议,称其借原告张荣新40万元是被告牟凤龙出具借据,故其给被告出具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2010年8月21日张荣新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66000元。欲证明该66000元不是第三人康建借原告张荣新40万元的利息。被告牟凤龙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第三人康建偿还原告张荣新40万元的利息。第三人康建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称收条是偿还张荣新4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故不予确认。4、2010年8月1日第三人康建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66000元。欲证明该证据与上份证据结合能够证明66000元系单独借款而非40万元的利息。被告牟凤龙质证称不清楚。第三人康建质证称欠据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第三人康建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110万元。欲证明第三人康建及其妻给张荣新出具的该借据是由被告牟凤龙出具的40万元累计而来,并有录音材料为证,后计算到150万元,被告出具的40万元借据应作废。原告张荣新质证称记不清楚了。第三人康建质证无异议,称该借据是其给原告张荣新出具的,包括被告牟凤龙出具的借原告张荣新的40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据有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2、录音材料。欲证明本案争议的40万元另加三笔借款结算到110万元。原告张荣新质证有异议,称录音的部分过程不清楚,确有其本人说话声音。第三人康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录音中反映的内容与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康建通过被告牟凤龙介绍向原告张荣新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牟凤龙出具借据,约定“为借款,到2010年7月1日到期还款,从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承担总金额的5%违约金”,原告张荣新交付第三人康建现金30万元,并汇到第三人康建邮政储蓄卡10万元。次日第三人康建给被告牟凤龙出具40万元的借据。后第三人康建又陆续直接向原告张荣新借款三次,分别为15万元、4.5万元、8万元,原告张荣新与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算帐时,连同牟凤龙出据的40万元及所有借款利息结算至110万元,第三人康建和其妻张娟为原告张荣新出具110万元借据,时间写为2010年6月1日,约定“为借用,2010年12月30日前还齐,到期不还,从次日起借款人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本据总金额5%违约金”。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将该110万元的借据收回,又给原告张荣新重新出具金额为150万元借据,约定“为借用,2011年4月1日还齐,到期不还,从次日起借款人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本据总金额2%违约金”。因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无力偿还借款,2011年6月19日原告张荣新以康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其借款150万元,201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被告康建欠原告张荣新债务款15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第三人康建受刑事处罚且无力偿还而未能执行。2011年10月28日原告张荣新持被告牟凤龙2010年6月1日出具的40万元借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牟凤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9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牟凤龙申请追加康建为第三人。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张荣新陈述称,因为当时不认识第三人康建,由被告牟凤龙出具的借据,但40万元交给第三人康建,具体支付形式其记不清了。第三人康建陈述称,本案争议的40万元包含在已经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及的4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于(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牟凤龙虽然给原告张荣新出具40万借据,但该40万元原告张荣新实际并未交付给被告牟凤龙,而是交给了第三人康建,故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亦未生效。虽然第三人康建给被告牟凤龙出具了40万元借据,但该借款就是原告张荣新交付给第三人康建的40万元,后第三人康建又三次向原告张荣新借款,在原告张荣新与第三人康建进行借款结算时,该40万元连同其他三笔借款一起结算至110万元,后110万元又结算至150万元,故本案争议的40万元应包含于(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综上,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其40万债权已由第三人康建接受并予以承担,故原告张荣新要求被告牟凤龙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元,财产保全费3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代理审判员 刘虹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第三人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4)源商初字第310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第三人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牟凤龙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2)庆商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荣新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3)庆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牟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荣新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荣新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牟凤龙不服,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1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商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庆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宇峰、刘虹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牟凤龙、第三人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张荣新,居民身份证号230622197212302058,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肇源县茂兴镇一心村三家子屯283号。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凤龙,居民身份证号23232819650427051X,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多种2队51号。第三人康建,居民身份证号230206197004040717,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富纺委6号楼2单元301室,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监狱。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张荣新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2010年7月1日还款,如到期还不上,被告承担总金额5%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0年7月2日始至2014年10月2日利息22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62万元。被告牟凤龙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张荣新借钱。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康建让其帮助抬钱,因其认识张荣新,康建开车与被告到张荣新家,张荣新同意放款,后与被告、第三人回到康建米厂观看,并让康建出具合伙协议,其代康建出具40万元借据。后原告张荣新往康建邮政银行卡打款10万元,又从龙江银行支取30万元给康建。次日康建给被告出具40万元借据。第三人康建述称,事实与被告辩称一致。四、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一张(原件在(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卷宗34页),时间2010年6月1日,金额40万元,借款人为牟凤龙。欲证明被告牟凤龙借款的事实。被告牟凤龙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钱是第三人康建所借。第三人康建质证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借据一张(原件在(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卷宗35页),时间2010年6月2日,金额40万元,借款人为康建。欲证明第三人康建与被告牟凤龙之间存在独立借贷关系。被告牟凤龙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称是为证实第三人康建与原告张荣新合伙协议是假的,第三人康建借款40万是真的。第三人康建质证无异议,称其借原告张荣新40万元是被告牟凤龙出具借据,故其给被告出具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2010年8月21日张荣新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66000元。欲证明该66000元不是第三人康建借原告张荣新40万元的利息。被告牟凤龙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第三人康建偿还原告张荣新40万元的利息。第三人康建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称收条是偿还张荣新4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故不予确认。4、2010年8月1日第三人康建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66000元。欲证明该证据与上份证据结合能够证明66000元系单独借款而非40万元的利息。被告牟凤龙质证称不清楚。第三人康建质证称欠据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第三人康建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110万元。欲证明第三人康建及其妻给张荣新出具的该借据是由被告牟凤龙出具的40万元累计而来,并有录音材料为证,后计算到150万元,被告出具的40万元借据应作废。原告张荣新质证称记不清楚了。第三人康建质证无异议,称该借据是其给原告张荣新出具的,包括被告牟凤龙出具的借原告张荣新的40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据有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2、录音材料。欲证明本案争议的40万元另加三笔借款结算到110万元。原告张荣新质证有异议,称录音的部分过程不清楚,确有其本人说话声音。第三人康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录音中反映的内容与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康建通过被告牟凤龙介绍向原告张荣新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牟凤龙出具借据,约定“为借款,到2010年7月1日到期还款,从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承担总金额的5%违约金”,原告张荣新交付第三人康建现金30万元,并汇到第三人康建邮政储蓄卡10万元。次日第三人康建给被告牟凤龙出具40万元的借据。后第三人康建又陆续直接向原告张荣新借款三次,分别为15万元、4.5万元、8万元,原告张荣新与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算帐时,连同牟凤龙出据的40万元及所有借款利息结算至110万元,第三人康建和其妻张娟为原告张荣新出具110万元借据,时间写为2010年6月1日,约定“为借用,2010年12月30日前还齐,到期不还,从次日起借款人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本据总金额5%违约金”。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将该110万元的借据收回,又给原告张荣新重新出具金额为150万元借据,约定“为借用,2011年4月1日还齐,到期不还,从次日起借款人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本据总金额2%违约金”。因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无力偿还借款,2011年6月19日原告张荣新以康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其借款150万元,201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被告康建欠原告张荣新债务款15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第三人康建受刑事处罚且无力偿还而未能执行。2011年10月28日原告张荣新持被告牟凤龙2010年6月1日出具的40万元借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牟凤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9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牟凤龙申请追加康建为第三人。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张荣新陈述称,因为当时不认识第三人康建,由被告牟凤龙出具的借据,但40万元交给第三人康建,具体支付形式其记不清了。第三人康建陈述称,本案争议的40万元包含在已经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及的4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于(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合议庭意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牟凤龙虽然给原告张荣新出具40万借据,但该40万元原告张荣新实际并未交付给被告牟凤龙,而是交给了第三人康建,故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亦未生效。虽然第三人康建给被告牟凤龙出具了40万元借据,但该借款就是原告张荣新交付给第三人康建的40万元,后第三人康建又三次向原告张荣新借款,在原告张荣新与第三人康建进行借款结算时,该40万元连同其他三笔借款一起结算至110万元,后110万元又结算至150万元,故本案争议的40万元应包含于(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综上,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其40万债权已由第三人康建接受并予以承担,故原告张荣新要求被告牟凤龙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元,财产保全费3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主审人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时间:2015年2月12日14时地点:审判委员会会议室主持人:王体波记录人:滕杰审委会出席委员:张晓雷杨友昌田文复张洪志王得利高捍东承办人汇报案情、讨论记录与决定:案件主审人汇报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第三人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议庭意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牟凤龙虽然给原告张荣新出具40万借据,但该40万元原告张荣新实际并未交付给被告牟凤龙,而是交给了第三人康建,故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亦未生效。虽然第三人康建给被告牟凤龙出具了40万元借据,但该借款就是原告张荣新交付给第三人康建的40万元,后第三人康建又三次向原告张荣新借款,在原告张荣新与第三人康建进行借款结算时,该40万元连同其他三笔借款一起结算至110万元,后110万元又结算至150万元,故本案争议的40万元应包含于(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综上,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其40万债权已由第三人康建接受并予以承担,故原告张荣新要求被告牟凤龙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元,财产保全费3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王体波:请各位委员发表意见。杨友昌:从康建的陈述结合录音证据看本案争议的40万元应包含于(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合议庭意见。高捍东: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被告受意将钱款交付第三人,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第三人将争议的40万元结算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40万元本息,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田文复: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借据,但实际并未得到款项,而是由原告直接给了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不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合议庭意见。张晓雷: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意合议庭意见。王得利:从证据分析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争议的40万由第三人康建结算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不同意合议庭意见。张洪志:第三人后又三次向原告借款,从其陈述及录音证据看,40万债权已由第三人康建接受并予以承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意合议庭意见。王体波: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40万借据,但原告实际并未交付给被告钱款,而是交给了第三人,而且从第三人陈述及录音证据可以确认争议的40万元应包含于150万元中,同意合议庭意见。审判委员会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同意合议庭意见:驳回原告张荣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元,财产保全费3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委员会委员签字: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1月30日地点:肇源法院审判监督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平代理审判员:李宇峰代理审判员:刘虹霞案件主审人:李平书记员:滕杰评议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第三人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李平:现在合议庭成员对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第三人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合议,请各位谈意见刘虹霞:被告牟凤龙虽然给原告张荣新出具借据,但实际并未得到款项,而是由张荣新直接给了第三人康建,其间的借贷合同不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宇峰:虽然第三人康建给被告牟凤龙出具了40万元借据,但该借款就是原告张荣新交付给第三人康建的40万元,后第三人康建又三次向原告张荣新借款,在原告张荣新与第三人康建进行借款结算时,该40万元连同其他三笔借款一起结算至110万元,后110万元又结算至150万元,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其40万债权已由第三人康建接受并予以承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李平:从康建的陈述结合录音证据看本案争议的40万元应包含于(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议庭评议结果:驳回原告张荣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元,财产保全费3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4)源商初字第310号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原告张荣新,居民身份证号230622197212302058,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肇源县茂兴镇一心村三家子屯283号。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凤龙,居民身份证号23232819650427051X,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多种2队51号。第三人康建,居民身份证号230206197004040717,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富纺委6号楼2单元301室,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监狱。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第三人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牟凤龙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2)庆商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荣新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3)庆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牟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荣新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荣新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牟凤龙不服,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1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商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庆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牟凤龙、第三人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新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2010年7月1日还款,如到期还不上,被告承担总金额5%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0年7月2日始至2014年10月2日利息22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62万元。被告牟凤龙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张荣新借钱。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康建让其帮助抬钱,因其认识张荣新,康建开车与被告到张荣新家,张荣新同意放款,后与被告、第三人回到康建米厂观看,并让康建出具合伙协议,其代康建出具40万元借据。后原告张荣新往康建邮政银行卡打款10万元,又从龙江银行支取30万元给康建。次日康建给被告出具40万元借据。第三人康建述称,事实与被告辩称一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一张(原件在(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卷宗34页),时间2010年6月1日,金额40万元,借款人为牟凤龙。欲证明被告牟凤龙借款的事实。被告牟凤龙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钱是第三人康建所借。第三人康建质证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借据一张(原件在(2011)源商初字第453号卷宗35页),时间2010年6月2日,金额40万元,借款人为康建。欲证明第三人康建与被告牟凤龙之间存在独立借贷关系。被告牟凤龙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称是为证实第三人康建与原告张荣新合伙协议是假的,第三人康建借款40万是真的。第三人康建质证无异议,称其借原告张荣新40万元是被告牟凤龙出具借据,故其给被告出具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2010年8月21日张荣新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66000元。欲证明该66000元不是第三人康建借原告张荣新40万元的利息。被告牟凤龙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第三人康建偿还原告张荣新40万元的利息。第三人康建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称收条是偿还张荣新4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故不予确认。4、2010年8月1日第三人康建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66000元。欲证明该证据与上份证据结合能够证明66000元系单独借款而非40万元的利息。被告牟凤龙质证称不清楚。第三人康建质证称欠据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第三人康建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110万元。欲证明第三人康建及其妻给张荣新出具的该借据是由被告牟凤龙出具的40万元累计而来,并有录音材料为证,后计算到150万元,被告出具的40万元借据应作废。原告张荣新质证称记不清楚了。第三人康建质证无异议,称该借据是其给原告张荣新出具的,包括被告牟凤龙出具的借原告张荣新的40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据有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2、录音材料。欲证明本案争议的40万元另加三笔借款结算到110万元。原告张荣新质证有异议,称录音的部分过程不清楚,确有其本人说话声音。第三人康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录音中反映的内容与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康建通过被告牟凤龙介绍向原告张荣新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牟凤龙出具借据,约定“为借款,到2010年7月1日到期还款,从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承担总金额的5%违约金”,原告张荣新交付第三人康建现金30万元,并汇到第三人康建邮政储蓄卡10万元。次日第三人康建给被告牟凤龙出具40万元的借据。后第三人康建又陆续直接向原告张荣新借款三次,分别为15万元、4.5万元、8万元,原告张荣新与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算帐时,连同牟凤龙出据的40万元及所有借款利息结算至110万元,第三人康建和其妻张娟为原告张荣新出具110万元借据,时间写为2010年6月1日,约定“为借用,2010年12月30日前还齐,到期不还,从次日起借款人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本据总金额5%违约金”。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将该110万元的借据收回,又给原告张荣新重新出具金额为150万元借据,约定“为借用,2011年4月1日还齐,到期不还,从次日起借款人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本据总金额2%违约金”。因第三人康建及其妻张娟无力偿还借款,2011年6月19日原告张荣新以康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其借款150万元,201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被告康建欠原告张荣新债务款15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第三人康建受刑事处罚且无力偿还而未能执行。2011年10月28日原告张荣新持被告牟凤龙2010年6月1日出具的40万元借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牟凤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9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牟凤龙申请追加康建为第三人。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张荣新陈述称,因为当时不认识第三人康建,由被告牟凤龙出具的借据,但40万元交给第三人康建,具体支付形式其记不清了。第三人康建陈述称,本案争议的40万元包含在已经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及的4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于(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牟凤龙虽然给原告张荣新出具40万借据,但该40万元原告张荣新实际并未交付给被告牟凤龙,而是交给了第三人康建,故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亦未生效。虽然第三人康建给被告牟凤龙出具了40万元借据,但该借款就是原告张荣新交付给第三人康建的40万元,后第三人康建又三次向原告张荣新借款,在原告张荣新与第三人康建进行借款结算时,该40万元连同其他三笔借款一起结算至110万元,后110万元又结算至150万元,故本案争议的40万元应包含于(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确认的150万元中。综上,原告张荣新与被告牟凤龙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其40万债权已由第三人康建接受并予以承担,故原告张荣新要求被告牟凤龙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元,财产保全费3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平代理审判员李宇峰代理审判员刘虹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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