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洪飚与卢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飚,卢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671号原告:洪飚。被告:卢世芳。原告洪飚为与被告卢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世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飚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其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6.3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89万元(按月利率10‰从借款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及利息约定。被告卢世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世芳曾向原告洪飚借款。2012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尚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3万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1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有约定,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的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1分,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为月利率1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21.03‰),可予保护。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可参照借期内利率约定上浮30-50%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世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洪飚借款本金人民币26.3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89万(从2012年6月18日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