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武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武,曾用名黄武,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武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武谎称出让土石方工程股份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835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武谎称合作投资土石方工程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29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合同复印件、南宁市邕宁区发改局复函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4、被告人黄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武谎称出让并不存在的“中国龙文化城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股份,并带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到一工地查看,同时伪造一房产证作为抵押,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00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20000元。后又以工地急需用钱开工、其他工地出事故急需用钱、生病急需用钱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共计335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武以合作投资广西桂平的土石方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信任,后多次以工程急需用钱及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共计2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土石方开挖平整让股协议书、施工合同书等合同复印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南宁市邕宁区发改局复函、证人韦冬梅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武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武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二千五百元。三、责令被告人黄武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