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德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尖山区64委啤酒厂小区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惠普牌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惠普牌键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惠普牌鼠标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7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家中被双鸭山市公安机关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双鸭山市价格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时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窗户进入双鸭山市尖山区64委8组居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惠普牌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惠普牌键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惠普牌鼠标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赃款、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8时许,公安机关在其和李某某家中搜出的电脑显示器、键盘等不是其家中物品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其发现家里的苹果平板电脑、电脑显示器、鼠标、键盘等物品被盗,并于当日18时许,在邻居姓李男子(李某某)家中发现其被盗物品,随后报警的事实;5、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7、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3时9时许,被其从窗户进入尖山区啤酒厂小区平房邻居张某某家中,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惠普牌显示器一台,惠普牌键盘一个,惠普牌鼠标一个,盗窃所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张意茹人民赔审员孙新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