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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茵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0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永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茵。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茵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案字(2014)31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永盛、被申请人王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8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出纳工作至2014年7月23日,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工资领取至2014年7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以上有仲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辩称与申请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申请人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在规定时效内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诉称其休息日加班共计35天,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并无休息日加班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每日上午8时前打卡上班,每日下午6时以后打卡下班,被申请人虽辩称对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却未能提供曾向劳动者示明有关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等权利保障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委不予采信,本委认为应以申请人诉称的其在被申请人处延时加班184小时为准。被申请人辩称已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且申请人工资构成中包含社保补贴,但依据其提交的工资构成表计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实发数额并不相符,故对该工资表本委不予采信,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申请人延时加班184小时,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3450元。申请人诉称因被申请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被逼离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主动辞职,因被申请人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为单位统一制作的离职人员工作交接制式表格,不能证明申请人系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且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维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工资1200元的请求,因该期间法定节假日3天,考勤表显示申请人出勤3天,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6天工资827.59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维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50条、第51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依法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王茵补办补缴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纳基数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被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延时加班工资3450元、2014年1月13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827.59元,以上合计7277.59元;3、驳回申请人王茵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一、裁决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延时加班费345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属于建筑行业,受季节限制和自然条件限制所有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被申请人不存在加班情况。二、裁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1月13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827.59元,与事实相违背。三、裁决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缴社保的费用已经在工资中支付,没有缴纳社保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该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四、裁决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没有过错,而且暂时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属于强行离职。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裁决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茵辩称,被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正确,申请人从未和我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过社保,我从未放弃让单位为我缴纳社保。我一周至少要工作六天,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为十小时,我在职期间单位从未有过薪酬奖惩制度,单位提供的证据均为伪造,我不认可。被申请人离职的原因就是因为单位没有为我缴纳社保,我可以即时离职,不用提前30天通知单位,而且我离职时签了离职申请表,已经交接工作,公司的股东也同意让我走,我不是强行离职。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不属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在庭审中,申请人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情形,应予撤销,但经调查,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实际办公地址在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故该裁决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但经庭审调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依法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现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该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故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案字(2014)312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颐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