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审民申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王荣利与张江海,刘鹏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王荣利,张江海,刘鹏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审民申字第009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负责人:杨亚军,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杨亚平,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达刚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荣利,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江海,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鹏辉,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宝泰鸿达汽修厂)、王荣利因与被申请人张江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鹏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荣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张江海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过轻。张江海安全意识淡薄,自己踩空坠落地面造成伤害,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二)张江海住院期间,其垫付医药费30000元,刘鹏辉垫付医药费7000元,原审判决时未将垫付医药费按承担责任比例扣除错误;(三)张江海受伤后于2013年2月27日拿到驾驶证,其在学驾照期间的误工费不应赔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宝泰鸿达汽修厂申请再审称,(一)其与张江海不存在雇佣关系,杨亚军与王荣利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特别注明,安全责任由王荣利全部承担,而王荣利在杨亚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私自转包给刘鹏辉,张江海受雇于刘鹏辉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与杨亚军没有关系,宝泰鸿达汽修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决张江海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过轻;(三)张江海学驾照期间的误工费不应赔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江海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王荣利及宝泰鸿达汽修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江海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雇主刘鹏辉及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江海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刘鹏辉未向施工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张江海从房顶跌落,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张江海在施工过程中亦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审酌情认定张江海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宝泰宏达汽修厂、王荣利申请再审认为张江海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过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宝泰鸿达汽修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查明,杨亚军将承建彩钢钢结构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荣利,王荣利又转包给刘鹏辉,刘鹏辉亦无相关施工资质。因宝泰鸿达汽修厂系杨亚军个人独资的非法人企业,涉案厂房建成后由宝泰鸿达汽修厂使用。原审据此判决宝泰鸿达汽修厂与雇主刘鹏辉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宝泰宏达汽修厂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江海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对张江海误工时间的认定符合该规定。宝泰鸿达汽修厂、王荣利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张江海有其他工作收入,仅以张江海取得驾照为由,认为原审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对于王荣利及刘鹏辉已垫付医药费部分,原审虽在责任划分时未予涉及,但原审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处并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综上,王荣利、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荣利、宝鸡市陈仓区宝泰鸿达汽车维修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