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余海浪与祁海波、郁媛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浪,祁海波,郁媛媛,孙飞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余海浪,居民。被告祁海波,居民,(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郁媛媛,居民。被告孙飞虎,居民。原告余海浪诉被告祁海波、郁媛媛、孙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浪、被告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媛媛、孙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浪诉称:经被告郁媛媛、孙飞虎担保,被告祁海波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每天罚违约金100元。现要求被告祁海波归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郁媛媛、孙飞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祁海波辩称:我借款及被告郁媛媛、孙飞虎作担保属实。我已经通过被告郁媛媛向原告归还16000元。被告郁媛媛、孙飞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郁媛媛、孙飞虎担保,被告祁海波于2014年4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逾期不还,每天罚违约金100元,并由被告祁海波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郁媛媛、孙飞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海浪陈述、被告祁海波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祁海波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有被告祁海波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祁海波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祁海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国家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被告郁媛媛、孙飞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郁媛媛、孙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海浪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郁媛媛、孙飞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