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雷定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雷定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什邡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祥钊,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雷定刚,男,汉族,住什邡市隐峰镇。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雷定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什邡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雷定刚有一辆车牌为川FHP0**的朗逸牌小型汽车,但无法查知其下落,本院已在德阳市车辆管理所予以查封。除此以外,被执行人雷定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什邡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阳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令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