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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彭定塘与郭文、陈尔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彭定塘,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耀德,居民。委托代理人:范东,广西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尔亮,居民。被告:詹传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受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共同委托),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定塘与被告郭文、陈尔亮、詹传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佳、人民陪审员吴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塘的委托代理人彭耀德、范东,被告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云、陈婉文,被告陈尔亮、詹传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定塘诉称:其与被告郭文、包美庆、苏辉、苏逢春等人受被告陈尔亮、詹传梅雇佣为该二被告建设廉州镇公园路169号房屋。2014年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郭文与工友包美庆、苏辉在上述房屋五楼清理建筑垃圾时,被告郭文将清理好的建筑垃圾从五楼大厅处扔下去,砸中了正在一楼的其。其被砸伤后,被工友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其于2014年3月9日转至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两肺炎症。目前其虽神志清楚,但言语含糊不清,且四肢活动障碍,不能独坐、站,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继续住院治疗。综上,其与被告郭文等五人是受被告陈尔亮、詹传梅雇佣建房的,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文在雇佣活动中向楼下扔建筑垃圾致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陈尔亮、詹传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24279.21元,误工费38437元÷365天×150天=157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0天=6000元,护理费6000元÷30天×150天+38437元÷365天×150天=45796.03元,合计291871.27元给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病案材料:1、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2、合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3、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2页《疾病诊断证明书》,4、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许可证》,5、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2页《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证据三:合浦县公安局丰门岭派出对苏逢春、苏辉、包美庆、彭耀德、苏桂英、詹传梅、郭文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郭文扔垃圾砸伤,以及原告和被告郭文与被告陈尔亮、被告詹传梅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证据四: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和合浦县人民医院的11张《收费收据》和5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2张《费用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用去的费用。证据五:彭美蓉的《身份证》、公馆镇长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彭春林的《户口簿》、彭美蓉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两护理人的关系,以及两护理人的职业和实际收入,从而证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两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来计算。被告郭文辨称:被告陈尔亮、詹传梅是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其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其与陈尔亮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雇请其等人到事发地点清理建筑垃圾,从楼上往楼下扔建筑垃圾是原告指定的工作内容,其从楼上往楼下扔建筑垃圾没有超过雇主即原告的工作要求,故其不存在故意从楼上往楼下扔建筑垃圾的行为,且其在扔垃圾之前曾对楼下喊是否有人,故其的行为也不属于重大过失。其在原告的要求下从楼上往楼下扔建筑垃圾如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其扔的建筑垃圾砸伤原告,故原告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原告和其等工人是被告陈尔亮、詹传梅雇佣的,并主张陈尔亮与原告之间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则清理建筑垃圾是发包工程里的附随工程。据此,安全措施不是由工人设置的,故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应当承担安全防护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文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尔亮、詹传梅辨称:原告雇请被告郭文等人从事建筑垃圾清理工作,并由原告支付工钱给被告郭文等人,故原告与被告郭文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其二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郭文在从事建筑垃圾清理工作中将建筑垃圾从楼上往下丢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与其二人无关,其二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现场没有佩戴安全帽等,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其本人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住院证据证明,误工费如原告无相应的资质,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120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医嘱和证据证实需要两人护理,且护理人没有工资单、也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费应当按一人并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郭文、陈尔亮、詹传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郭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郭文在从事建筑垃圾清理工作中将建筑垃圾从楼上往下丢所致,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其二人是原告等人的雇主,也不能证明郭文等人是其二人的雇员。相反,证据三证实郭文是原告雇请从事工作的。被告郭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中有部分医疗费用没有住院记录,并且医疗费为4767元的票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被告郭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证实村民所从事的行业,故证据五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郭文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尔亮、詹传梅是夫妻关糸。2013年,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将其二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169号楼房的主体土建工程交给原告彭定塘承建,包工不包料,工钱为每平方米170元。2014年2月,土建工程完工。2014年2月19日,原告彭定塘临时雇请被告郭文和包美庆、苏辉、苏逢春四人到原告彭定塘所承建的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169号楼房清理建筑垃圾,工钱由原告彭定塘支付,每人每天140元。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郭文和包美庆根据原告彭定塘的要求从五楼开始往下清理每层楼的建筑垃圾。原告要求郭文和包美庆、苏辉、苏逢春四人将所清理的建筑垃圾从窗口往房屋外丢下,其自己则在一楼房内饮酒并负责查看不让旁人走近施工现场。在被告郭文和包美庆清理五楼的建筑垃圾过程中,被告郭文按原告的要求将清理好的建筑垃圾从五楼大厅窗口往外扔下去时,刚好原告从一楼走出被砸中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工人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8日。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转院至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122天,用去门诊治疗费2428.55元,住院治疗费221851.16元,合计224279.71元。该224279.71元医疗费的发票原件已由原告用于医疗保险报销。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和儿子护理,但无医嘱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原告经诊断为颅脑外伤,两肺炎症。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已支付原告30000元用于治伤。另查明,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雇请被告郭文和包美庆、苏辉、苏逢春四人到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169号楼房清理建筑垃圾前并未事先通知被告陈尔亮、詹传梅。清理建筑垃圾过程中陈尔亮、詹传梅也不在现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尔亮、詹传梅与原告彭定塘和被告郭文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原告彭定塘与被告郭文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2、被告陈尔亮、詹传梅、郭文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陈尔亮、詹传梅与原告彭定塘和被告郭文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原告彭定塘与被告郭文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陈尔亮、詹传梅与原告彭定塘约定,由被告陈尔亮、詹传梅责将其二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169号楼房的土建工程交给原告彭定塘承建,工钱为每平方米170元,土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陈尔亮、詹传梅按每平方米170元的价款支付原告彭定塘工作报酬。由于原告彭定塘与被告陈尔亮、詹传梅之间不存在控制和从属关系,且原告彭定塘提供的劳动是独立业务活动,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被告陈尔亮、詹传梅是按建筑面积结算工作报酬,原告彭定塘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最终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因此,原告彭定塘与被告陈尔亮、詹传梅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用关系。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169号楼房的主体土建工程完工后,原告另行雇请被告郭文和包美庆、苏辉、苏逢春清理建筑垃圾,工钱由原告彭定塘支付,且原告雇请被告郭文和包美庆、苏辉、苏逢春四人到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169号楼房清理建筑垃圾前并未事先通知被告陈尔亮、詹传梅。清理建筑垃圾过程中陈尔亮、詹传梅也不在现场。故被告郭文和包美庆、苏辉、苏逢春是受原告彭定塘雇请的,被告郭文和包美庆、苏辉、苏逢春与被告陈尔亮、詹传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陈尔亮、詹传梅、郭文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将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169号楼房的主体土建工程交给原告彭定塘承建,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在该承揽关系中,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存在选任过错。但是,原告是在楼房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在清理建筑垃圾时被砸伤的,而清理建筑垃圾只是一项简单的工作,不要求具备任何资质,原告也是临时雇请郭文、包美庆、苏辉、苏逢春从事该项工作的,且事先原告并未告知被告陈尔亮、詹传梅,清理建筑垃圾时被告陈尔亮、詹传梅也不在现场。同时,清理垃圾是原告指挥的,而原告又指挥不当,违规要求郭文、包美庆、苏辉、苏逢春等人将垃圾从窗口外往下倒,被告郭文在倒垃圾时,原告又不注意安全以至被砸伤。原告在清理垃圾的活动中作为雇主,不但存在严重的指挥失误,而且自己也不注意安全,应对自己受损承担责任。被告陈尔亮、詹传梅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文虽然是原告的雇员,但其在从事原告指定的雇佣活动中,明知按原告的要求将建筑垃圾从楼上的窗口往外倾倒是违规的和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其仍然将建筑垃圾从楼上的窗口往外倾倒,倾倒时又未能确保安全,被告郭文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彭定塘和被告郭文的过程度,酌情由被告郭文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122天,产生医疗费224279.71元,但原告请求医疗费按224279.21元赔,医疗费按224279.21元计赔。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误工费为38437元÷365天×122天=128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2天=12200元,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费按一人计赔60元/天×122天=732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256646.64元,由被告郭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76993.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赔偿原告彭定塘76993.99元;二、驳回原告彭定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68元,由原告彭定塘负担4246元,被告郭文负担152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768元,属被告郭文负担的1522元由被告郭文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子良代理审判员  杨 佳人民陪审员  吴 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