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肖×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50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男,36岁(1978年7月17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女,36岁(1978年4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起诉原审被告人肖×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裁定。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肖×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均未对判决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判决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肖×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肖×于2014年6月21日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城铁站A2出口处,因摊位位置一事与闫×发生口角,后对闫×拳打脚踢,造成闫×左第9肋骨骨折,断端移位,左肺血气胸。经法医学鉴定,闫×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肖×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741.67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7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4571.67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人肖×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六角七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肖×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其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肖×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相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