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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桂红与王福在、刘寿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陈桂红,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王福在,被告刘寿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璀贤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勇,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委托代理人谷元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原告陈桂红与被告王福在、被告刘寿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红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珍、沈辉,被告王福在与被告刘寿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元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陈桂红乘坐沈辉驾驶的鲁B×××××号车,沿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王福在驾驶的鲁B×××××号车辆追尾,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陈桂红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辉、原告陈桂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福在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寿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279.06元(15945.96元+9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11020元、护理费4800元、复印费1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4750.06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在、被告刘寿勇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在辩称,该被告是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归被告刘寿勇所有,该被告是被告刘寿勇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寿勇辩称,该被告是鲁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福在是该被告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认为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损失,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7时5分,被告王福在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车头与沈辉驾驶的鲁B×××××号车辆(载原告陈桂红)的车尾相撞,致两车损,沈辉车上海鲜受损,乘客陈桂红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福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辉、原告陈桂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皮肤裂伤、皮肤挫伤,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并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共计43天(原告门诊病历记载其自急诊处理后留院观察),其出院后多次到该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4678.65元(被告王福在垫付其中的16133.1元)。原告提交青岛绿色大药房出具的欧姆龙血压计销售凭证1张计300元、药品发票1张计300元,主张医疗费25279.06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血压计销售凭证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交自费药审核结果。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其住院期间留陪人。原告主张由邹连群陪护,提交沈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沈辉个人出具的证明,按照月工资348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4800元(3480元÷30天×43天)。原告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5份,结合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主张自事发日持续误工至2014年1月10日,误工累计95天,原告提交沈辉个人出具的证明,按照月工资348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1020元(3480元÷30天×95天)。原告还因本次事故引发复印费1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寿勇,被告王福在是被告刘寿勇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王福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3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福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辉及原告陈桂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福在作为被告刘寿勇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寿勇承受。故被告刘寿勇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寿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福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33.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678.65元。原告提交的血压计销售凭证及药品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未提交自费药审核结果,应视为原告花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原告实际住院4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复印费1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主张需护理43天、误工95天,证据充分,但其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4150.03元(35227元÷365天×43天)、误工费9168.67元(35227元÷365天×95天)。考虑原告多次往返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60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6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复印费11元、护理费4150.03元、误工费9168.67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复印费共计25549.6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54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3918.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被告王福在为原告垫付的16133.1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3918.7元(由原告领取7785.6元,由被告王福在领取161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桂红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54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寿勇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陈桂红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桂红对被告王福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原告预交685元,被告王福在预交234元),由原告承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承担309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555元,给付被告王福在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