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春天相识,2005年农历6月19日举行婚礼,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X日生女儿王某甲,200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不仅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而且发现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和家庭几乎不负责任,这么多年以来被告始终对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不闻不管,致使原告对被告本就淡薄的夫妻感情逐渐丧失殆尽,现已经完全破裂。现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基本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农历6月19日举行婚礼,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感觉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感情也挺好的。原告说孩子有病不管,被告挣钱不给原告不属实。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牛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及原、被告之女王某甲、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与原件一致,双方均予认可,且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4年春天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6月19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X日生长女王某甲,200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乙。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双方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女儿,相互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表示仍愿意维持现有婚姻,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娅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