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新亭与王从定、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亭,王从定,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礼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307号原告:董新亭,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仲敏恒,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张瑞,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王从定,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晓波,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吴礼奇,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董新亭诉被告王从定、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吴礼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亭的委托代理人仲敏恒、张瑞及被告王从定,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波、张伟国,被告吴礼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新亭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华海悦府工程干活,双方约定每日给150元报酬,自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尚欠我工资款246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款24600元。王从定辩称:原告是跟我在固镇县华海悦府3号楼、6号楼垒墙的,从2014年5月到9月份大部分工程结束,公司不给我钱,我也没有钱给工人。五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从定没有任何的往来,我们只跟吴礼奇有约定。只有等工程结束后根据工程量结账后我们才能计算工人工资。吴礼奇辩称:我与王从定有劳务合同关系,还有王从定的书面承诺,他的亏赚与我无关,我们合同有约定,是按图纸面积计算工资的。工程一直到现在还没有结束,我现在又重新找人干,工人工资也没发。董新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王从定、五建公司、吴礼奇的质证意见为:1、董新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王从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从定欠原告工资款24600元。王从定质证:欠条是我打的,是欠华海悦府3号、6号楼垒墙的工人工资。五建公司质证:我公司对欠条的情况不知情。吴礼奇质证:我对欠条不知情。3、王从定与吴礼奇劳务分包协议及承诺书,证明王从定与吴礼奇有协议关系。王从定质证:这是我与吴礼奇签订的协议。五建公司质证: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吴礼奇质证:这是我与王从定签订的协议。4、固镇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吴礼奇的调解笔录,证明吴礼奇与五建公司有建筑承包关系。王从定质证:无异议。五建公司质证:无异议。吴礼奇质证:这是2014年8月份我在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陈述,是关于华海悦府6号楼的事。5、检验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华海悦府3号、6号楼为五建公司所承建。王从定质证:无异议。五建公司质证:该证据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但华海悦府3号、6号楼是我公司承建的。吴礼奇质证:华海悦府3号、6号楼是五建公司承建的。王从定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从定的主体资格。董新亭及五建公司、吴礼奇质证:均无异议。五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吴礼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董新亭、五建公司、王从定的质证意见为:华海悦府6号楼的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及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证明我已经给了王从定369460元+500元,还欠王从定工人工资146364.8元。董新亭质证:该证据看不出是欠原告的工资,而且这是其与王从定的内部结算,与欠原告的工资无关。王从定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我是从吴礼奇那拿了369460元+500元,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29个人每人的生活费的。五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王从定向董新亭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及吴礼奇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五建公司承建固镇县华海悦府3号楼、6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吴礼奇,吴礼奇于2014年5月22日又与王从定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将华海悦府3号楼、6号楼主体结构墙砌体工程交由王从定施工。合同签订后,王从定遂雇佣董新亭等人对华海悦府的3号楼、6号楼进行垒墙建设。2014年年底,该项工程大部分结束。五建公司给付吴礼奇36万余元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吴礼奇又将该款给付王从定,王从定收到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对下欠的工资款,王从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董新亭出具了欠条,欠董新亭工资款24600元。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从定雇佣董新亭为其务工,董新亭为王从定提供了劳务,王从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董新亭劳动报酬。王从定拖欠董新亭劳动报酬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对董新亭要求王从定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礼奇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五建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将华海悦府的3号楼、6号楼工程转包给吴礼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故五建公司、吴礼奇应对王从定拖欠董新亭华海悦府3号楼、6号楼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新亭劳动报酬24600元;二、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吴礼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用266元,合计271元,由被告王从定、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吴礼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