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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高乙等与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31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某。原告高乙。原告高丙。原告高国芳。原告高丁。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苏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李某、高乙、高喜文与被告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高喜文死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高丙、高国芳、高丁(均系高喜文的子女)作为本案原告。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某某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中,原告李某、高乙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高甲(已过世,是原告李某之配偶,原告高乙之父亲,高喜文之子)于2006年10月与被告苏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高甲,高甲向被告支付30万元。之后高甲多次就转让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虽多次保证配合高甲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但却拖延至今未办。后高甲于2012年7月23日过世,李某、高乙、高喜文作为高甲的法定继承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高甲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高乙系两人之子。高喜文系高甲的父亲。2006年10月29日,高甲与被告苏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因动迁所得的系争房屋转让给高甲,高甲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该期房转让定金30万元,该定金在被告将房屋产权办至高甲或其指定的权利人名下时,即作为该房屋的全部转让款。在该期房可以办理产权手续时,被告承诺无条件协助高甲办理产权手续,并承担产权办至高甲或其指定的权利人名下的所有费用。《转让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高甲向被告支付30万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高甲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其出售给高甲的房屋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办理住户手续,并承诺在当年11月前办理。嗣后,被告在其于2010年9月27日和2012年9月7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上亦注明为高甲办理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等事宜,但届时被告未能履行。2012年7月23日,高甲因病去世。2014年3月,原告李某、高乙、高喜文起诉来院。另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拆迁所得,现登记于本案第三人上海某某名下。诉讼中,因原告高喜文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高丙、高国芳、高丁(均系高喜文的子女)作为本案原告。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某、高乙表示其已于2012年10月实际占有了系争房屋。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书、收条、承诺书、借条、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房屋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高甲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高甲名下(在高甲死亡后则应过户至作为其继承人的李某、高乙、高喜文名下,其中作为继承人之一的高喜文死亡后的权利义务同样由其继承人承接和继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系争房屋现登记于本案第三人上海某某名下,故第三人亦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义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过户至原告李某、高乙、高丙、高国芳、高丁名下。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忠代理审判员  毛步峰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禹审 判 长  秦 忠代理审判员  毛步峰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