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尊祖庄乡高王化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京H×××××号小轿车沿运河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与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运河大道与安晟街交口向东左转弯的绳煜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绳煜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绳春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撞击部位照片,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京H×××××号小轿车沿香河县运河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运河大道与安晟街交口处与被害人绳煜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绳煜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9月24日12时55分许,他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号轿车沿香河县运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凯华齿轮厂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他下来后看到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躺在地上不动了的事实;证人绳春雷的证言证实了绳煜昊是他儿子,2014年9月24日12时30分左右,绳煜骑电动自行车自位于香河县淑阳镇小罗屯村的家中出发到位于香河县安晟街东侧的工地干活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的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了绳煜昊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高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的事实;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在香河县运河大道与安晟街交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京H×××××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4km/h-94km/h范围之内,超速行驶,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绳煜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车辆撞击部位照片证实了车辆撞击部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事故发生后高某用电话报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80年2月21日。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在事故发生后高某用电话报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当庭出示的谅解书、收款条、询问笔录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在案发后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高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春艳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林晓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