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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雷与被告郑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雷,郑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648号原告任雷,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邹超,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铟,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平,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新保村村民。原告任雷与被告郑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雷与委托代理人邹超、姚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其处购买灯具、开关、插座等用于承建的旭景兴园项目。其依约供货价值18万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利息1.65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至货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达成供货协议,被告为其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凤城七路旭景兴园项目向原告购买灯具、开关、插座。原告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2月8日送货,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和欠条。“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额18万元,已付3万元,应付15万元,直接从实事公司扣欠款;欠条载明:我郑建平欠任雷工程货款15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结清。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将被告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诉讼期间,原告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余款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撤销了对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5.6%计算,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350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工程结算单”、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工程结算单”、欠条以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了供货协议,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成立。双方达成的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承诺2014年8月15日结清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已代被告付款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7万元,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5.6%计算,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3500元,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雷支付欠款7万元,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3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建平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拥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