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泽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泽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施瑞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泽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负责人周紫华。原审被告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瑞朝。原审被告施瑞朝。上诉人上海泽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本案管辖法院应当在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宝山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合同中约定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中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黄浦区四川中路,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秀丽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