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1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无法传讯到案,于同年7月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在逃)。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永斌、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王苍飞(已判刑)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出面,让连某代还信用卡透支款,声称还款后可凭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将钱取回,同时交给连某一张伪造的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连某信以为真,遂往被告人王某与王苍飞的信用卡内分别存入26000元、20000元。收到还款短信提示后,被告人王某及王苍飞立即将各自信用卡作废或挂失掉,使得连某无法将钱取回,从而将连某存入卡内的钱占为己有。连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及王苍飞将骗得的钱归还给了连某。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与王苍飞一起将骗得的46000元退赔给连某。后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的陈述,同案犯王苍飞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王某的假身份证一张、广发银行银行卡一张,存款回单,情况说明,同案犯王苍飞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故就自首情节不予从轻,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