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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伟平与卢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平,卢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徐伟平。委托代理人:郭向济。被告:卢向英。原告徐伟平为与被告卢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同时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汽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伟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向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伟平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届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卢向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卢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卢向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下注收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届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向英向原告徐伟平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卢向英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减半收取308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609元,由被告卢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