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国仙与姚钅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仙,姚钅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张国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钅监龙。原告张国仙诉被告姚钅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仙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钅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仙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经与原告商量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96000元,约定到同年7月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同时被告自愿以属于被告所有的坐落在袍江马山镇东方都市13幢103室房屋作抵押,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960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钅监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今向张国仙借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陆仟(小写:396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7月8号”。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国仙借给姚钅监龙的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陆仟正(小写:396000.00元)”。此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座落于绍兴袍江东方都市公寓13幢二单元103室房屋在369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作为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本外币贷款及其他融资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取得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12**号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收条1份、房屋他项权证1本、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钅监龙应归还原告张国仙借款39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9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姚钅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