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信秀兰寻衅滋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信某某,女,1956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施荒地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3日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原审被告人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调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信某某以量刑重,请求判处其缓刑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信某某以其小叔子金某甲位于某矿采煤沉陷区动迁房屋的附属房屋建房时其丈夫金某乙出资为由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得到安置补偿。2013年12月28日,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答复,金某某被拆除的附属房屋不在合法补偿之列,不予补偿。此后,被告人信某某多次到调兵山市政府、市人大、信访局、国土资源局等机关和部门恶意缠访、闹访,后被调兵山市信访联席会议确认为无理上访。在无理上访期间,被告人信某某为实现个人不合理要求,无事生非,采用披麻戴孝、打横幅举标语、在前述国家机关办公地点走廊、门上涂抹粪便、唱二人转、哭十八场谩骂、用木棍铁条等物敲打走廊白钢扶手及垃圾桶、砸门砸地砖、辱骂他人、在公路上拦截他人车辆、贴传单等方式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信某某因在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敲打走廊扶手、用大便涂抹走廊和办公室门,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信某某在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采取唱歌、乱喊、贴传单等方式恶意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导致单位无法正常办公,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6日早7时55分许,被告人信某某在调兵山市政府门前公路中间身披白布孝衣、手拿上访标语、呼喊口号,伙同上访人彭某,拦截车辆,造成严重的交通堵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信某某在调兵山市人大办公楼内大吵大骂,冲到领导办公室门前大闹,严重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且多次到调兵山市人大办公楼闹事,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6日早8时许,被告人信某某在调兵山市政府大门口大声喧哗,辱骂政府领导,严重扰乱政府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李某某、何某、陈某某、李某、刘某、孙某某、李某、金某乙、金某甲、董某的证言;调兵山市采煤沉陷区C、D级及水淹区城镇户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印发通知;通知;调兵山市信访联席会议记要;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某甲上访问题的答复;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调兵山市人民来访接待室及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调兵山市人大办公室的情况说明;照片;训诫书、保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光碟。原判认为,被告人信某某无理上访、恶意缠访闹访,在调兵山市政府门前公路中间及市政府、市人大、市国土资源局等公共场所和办公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和办公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信某某以量刑重,请求判处其缓刑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信某某无理上访、恶意缠访闹访,在调兵山市政府门前公路中间及市政府、市人大、市国土资源局等公共场所和办公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和办公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信某某提出量刑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多次在公共场所和办公场所起哄闹事,期间5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造成公共场所秩序和办公秩序的严重混乱,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