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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州宏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太子爷汽车真皮椅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苏州太子爷汽车真皮椅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17号原告苏州宏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59号蠡和大厦408室。法定代表人陆丽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太子爷汽车真皮椅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81号一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尧文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柳、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宏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膜汽车公司)诉被告苏州太子爷汽车真皮椅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爷汽车椅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膜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太子爷汽车椅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膜汽车公司诉称,其自2013年10月起向被告太子爷汽车椅套公司供应汽车膜。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以电话等口头形式向其订货,其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销售清单系双方交易的凭证。但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共结欠其货款73500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500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太子爷汽车椅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系事实,但其只结欠原告货款52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具27张销售清单(累计金额114750元),销售清单上均列明销售日期、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上述27张销售清单中除2014年10月28日(金额3750元)的那张外均由被告公司员工在客户确认处签字。关于2014年10月28日的销售清单为何无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问题,原告提供其公司员工骆驹和被告公司员工朱正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骆驹向朱正梅出示2014年10月28日的销售清单,朱正梅问:怎么了;骆驹称:10/28日的,送的5卷膜,合计3750的金额,上次送货我拿错单子了,所以没有签单,你也要记得,帮我补签下喔;朱正梅称:好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实为送货单,一式三联,其每次送货至被告处时均由被告公司员工在销售清单签字确认,并将其中黄联交付被告,其余两联由其带回。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其共向被告供应114750元的汽车膜,但其中有13500元的汽车膜作退货处理,被告已支付27750元,故尚有735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陈述:销售清单实为订单,原告只向其供应33000元的货物,其已支付原告27750元,故尚有5250元货款未支付,且原告送货时均由其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未将送货单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14750元的汽车膜。被告虽辩称销售清单系订购单而非送货单,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而未对违约责任、交货日期等进行约定,故销售清单为送货单而非订单,本院对被告上述的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货物中有13500元作为退货处理,本院尊其自愿,故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35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太子爷汽车真皮椅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宏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45元,由被告苏州太子爷汽车真皮椅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姝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