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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梓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六华,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傈僳族,出生地云南省泸水县,农民。系被害人蔡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华妞,女,1968年6月1日出生,傈僳族,出生地云南省泸水县,农民。系被害人蔡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吴军,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梓恺,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生、杨虎国,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梓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六华、玉华妞及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人王梓恺及其辩护人王建生、杨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梓恺在本市五华区龙泉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处马村立交桥下方,与蔡某甲、密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王梓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蔡某甲、密某某杀伤,蔡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断右锁骨下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密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梓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六华、玉华妞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梓恺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6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身份情况、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向本院举证。庭审中,被告人王梓恺对起诉书指控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当时好心想要帮助被害人一方受伤的朋友,被害人一方却故意找茬殴打自己,慌乱之中才持刀伤害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双方殴斗所致,被害人一方对案发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梓恺事前无预谋,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梓恺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称无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许,蔡某甲、密某某等人步行至昆明市龙泉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处马村立交桥下方时,与被告人王梓恺等人相遇,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打斗,过程中王梓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密某某、蔡某甲。王梓恺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某甲因右锁骨下动脉刺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密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梓恺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9日1时30分许,邓某报案称其男友蔡某甲以及密某某等人与他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斗,对方持刀杀伤蔡某甲、密某某,蔡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梓恺向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投案。2、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梓恺交代查获其作案所用折叠刀一把,该刀刀柄一面为黑色一面为红色,刀刃呈黑色。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处马村立交桥下方西侧人行道上。案发地段人行道上检见血泊、多处滴落状血、烟头一枚。上述血迹、烟头依法提取。4、DNA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血泊血检见人血,与被害人蔡某甲的STR基因分型一致。(2)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检见人血,与被害人蔡某甲、密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3)现场提取的烟头获得混合DNA基因分型,含有蔡某甲、祝某某(蔡某甲朋友)的STR基因分型。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蔡某甲右上肢肩部见一长14厘米的横形皮肤创口,该创口起自右锁骨上窝,止于右肩峰处,该创口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近右锁骨上窝检见一长1.8厘米的穿透刺创,致右锁骨下动脉离断。尸检检见双眼球睑结膜苍白、口唇粘膜苍白、双手十指甲床苍白,右胸腔见积血、凝血块。左手食指见一长2.7厘米的不规则弧形皮瓣创,该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其余皮肤外表未见损伤。结论:被害人蔡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断右锁骨下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密某某被他人杀伤致左上臂皮肤裂伤,损伤构成轻微伤。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邓某证实:案发之前,我和男友蔡某甲以及密某某、乔某某、杨某甲等十多个男女生在一起吃饭,乔某某因酒醉摔倒在地上,手被碎啤酒瓶划伤流血,我们几个女生扶着乔某某去医院,其他男生走在后边。我们走至马村立交桥下被两个陌生男子拦住,他们和我们这边的男生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过程中对方穿黄色外套的男子手持折叠刀刺伤密某某左手臂和蔡某甲右边锁骨,尔后两男子逃离现场。蔡某甲躺在在地上抽搐,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人邓某对十八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辨认,确认持刀行凶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梓恺,其案发时身穿黄色外套;当时和王梓恺在场的另一男子即杨某乙,其案发时身穿黑色外套。(2)杨某甲、和某某、郭某某、郎某某证实:我们几个女生扶乔某某过马路的时候,两个陌生男子也刚好过马路,其中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说我们的朋友(乔某某)流血了,还说赶快送他去医院,我们说正要去医院,刚走到马村立交桥下方,就听到有吵闹声,不知为何那两个男子和我们走在后边的男生扭打起来,蔡某甲倒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密某某也受了伤。(3)祝某某、胡某某证实:当时我们几个男生走在女生后边,有两个陌生男子跟着我们,其中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可能看到乔某某的手在流血,就问我们干什么,并推了蔡某甲一下,蔡某甲、密某某、胡某某就和对方扭打,黄衣男子捅了密某某一刀,蔡某甲上前制止,被对方捅翻在地,身上流出血来。(4)杨某乙证实:案发当晚王梓恺身穿带黑色条纹的黄色运动衣、黑色牛仔裤、黑色休闲布鞋。我俩途径马村立交桥下方的时候看到两个女子扶着一个身上有血的男子,王梓恺对他们说去医院看看,那三个人没有说话。我俩没管他们就走开了。后有五六个人向我俩之前遇到的那三个人走去,他们很大声的说话,王梓恺和我好奇走过去看热闹,刚到他们面前,有一男子问我们要怎么说,我回了一句“你要怎么说?”对方男子就打我俩,我被打倒在地,王梓恺和对方两个男子扭打,我爬起来准备帮王梓恺,两个男子就让开了,王梓恺和我离开了现场。(5)杨某丙证实:案发当晚,接到同学王梓恺的电话,他说他和杨某乙被人打了。后来找到王梓恺、杨某乙,王梓恺穿着的黄色外衣上有血,杨某乙的脸部受伤。他们说过马路时无缘无故遭人殴打,王梓恺说要去找对方,我劝他们。王梓恺把他的外衣脱下来给我,让我帮他洗,他的衣服袖子和前摆有片状的血迹。我拿回家用洗衣粉泡了一天后洗了。8、被害人密某某陈述:有两个陌生男子跟着我们过马路,对方黄衣男子问我们在干什么,我说我们送朋友去医院,对方后来挡在我们前边,我问对方什么意思,并先推了黄衣男子,他就拿出刀捅到我的手臂,接着又捅到站在我旁边的蔡某甲,蔡某甲倒在地上。9、被告人王梓恺供述:当时我和朋友杨某乙看到七八个陌生男女,其中一男子手上流着血,我对他们说赶快送医院,他们当中有一女子说男子的血止不住。后来我们走到马村立交桥下方等红灯过马路,又碰到之前那些人,他们当中一个矮胖圆脸的黑衣男子问我们要干什么,杨某乙便和他争吵,对方两三个男子动手把杨某乙打倒在地,我上前帮杨某乙,也遭他们殴打,由于打不过对方,我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指向他们,他们还来打我,我随手向他们刺去,刺到一个穿黑色外衣瘦高男子的上半身,男子倒在地上,有女的喊出血了,我和杨某乙就跑了。我和杨某乙分开后把刀放在昆明的亲戚家里,作案时穿的黄色衣服溅有血迹,就换下交给同学杨某丙,叫她洗了。后来我打杨某乙电话,但打不通,我想可能是打架的事出问题了,于是向公安机关自首。10、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王梓恺归案后对作案凶器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王梓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梓恺,被害人蔡某甲、密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梓恺无视国法,持刀刺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被害人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梓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梓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梓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案虽系双方口角纠纷引发,但被告人王梓恺手持利刃连伤两人,作案后又唆使他人帮助毁灭罪证的情节恶劣,根据其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判处罪刑相当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医疗费人民币2258.4元,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35756.9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梓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梓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六华、玉华妞经济损失人民币3575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斌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