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建设路神舟龙水岸小区南门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孙某某持不锈钢椅子击打李某某面部。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孙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任占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胜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