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某族成人用品店内非法出售进口药品“金枪不倒丸”。2014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并缴获“金枪不倒丸”1盒。经中山市食品药品鉴定管理局鉴定,上述“金枪不倒丸”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廖某某在缓刑考验��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金枪不倒丸”等假药,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晶晶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