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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董心玲、任文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心玲,任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心玲,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广州市越秀区鑫君泰餐饮服务中心、广州鑫君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平学,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文波,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文化程度初中,广州市越秀区鑫君泰餐饮服务中心、广州鑫君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熊小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心玲、任文波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心玲及其辩护人李平学、被告人任文波及其辩护人熊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心玲、任文波分别担任广州市越秀区鑫君餐饮服务中心、广州鑫君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和运营总监,在承包广州市残疾人体育运动中心饭堂的经营过程中,先后多次给予该中心主任张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6万元购物卡。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董心玲、任文波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心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行贿给广州市残疾人体育运动中心的钱属公司所有,自己个人没有受益,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董心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2014年2月26日,检察机关要求被告人董心玲协助调查,被告人当天交代了公司全部行贿事实,检察机关据此对张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调查。二是被告人董心玲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受贿人提出要求后,经公司管理层法人代表董心玲、公司运营总监任文波商量同意,再由公司财务出纳从公司帐户支付并记帐。三是被告人董心玲被动行贿。受贿人张某要求董心玲公司帮助解决广州市残疾人体育运动中心公务接待经费短缺的困难,公司管理层商量后,从支持残疾人事业出发,同意给予广州市残疾人体育运动中心一定经费。四是被告人董心玲归案后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董心玲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文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任文波向张某行贿是单位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人是涉案公司运营总监,代表公司与广州市残疾人体育运动中心进行业务往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向广州市残疾人体育运动中心行贿,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向广州市残疾人体育运动中心行贿是被告人与公司法人代表董心玲商量之后共同决定的,被告人任文波本人不能决定;行贿的现金及购物卡是公司支付,而非被告人个人支付。以上四点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本案是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被告人的行贿财物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二是被告人因张某以广州市残疾人体育运动中心名义向公司索贿才给予其财物,并非主动行贿。这点有被告人董心玲及证人张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三是被告人任文波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任文波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请求法院免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心玲、任文波分别担任广州市越秀区鑫君餐饮服务中心(简称为“鑫君泰餐饮中心”)、广州鑫君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为“鑫君泰公司”)负责人和运营总监,在承包广州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中心(简称“残奥中心”)食堂的经营过程中,先后多次送给该中心主任张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6万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董心玲涉嫌犯行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任文波涉嫌犯行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2.餐厅委托管理合同3份、补充协议1份,证实鑫君泰餐饮中心、鑫君泰公司负责人董心玲与残奥中心主任张某签订餐厅委托管理合同的情况。3.残奥中心支付食堂费用明细表、集训队伍及集训预算表,证实残奥中心支付餐饮费、管理费的情况。4.证人向某的邮箱、微信通讯记录,证实其利用电子邮箱、微信等方式与任文波、董心玲进行联络,由任文波从公司出纳向某处拿钱给残奥中心的事实。5.聘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党组文件,证实涉案人张某于2009年2月16日开始任残奥中心副主任,2010年1月11日开始任该中心主任。6.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鑫君泰餐饮中心、鑫君泰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董心玲分别是上述单位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7.证人张某(广州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的证言:我在担任残奥中心主任期间,通过该中心食堂承包商即鑫君泰餐饮中心、鑫君泰公司报销餐费人民币1万元、收受鑫君泰公司总经理董心玲、运营总监任文波等人餐费现金回扣现金14万元、购物卡2.6万元。鑫君泰餐饮中心与鑫君泰公司实际上都是董心玲自己开办的企业,统一叫鑫君泰公司,老板叫董心玲,任文波是公司的运行总监,我们中心的食堂日常业务工作主要是由任文波跟进。2009年9月左右,我经朋友推荐并经考察,最终确定由鑫君泰公司承包中心的食堂服务。谈合作的过程主要是和任文波谈,当时我和董心玲比较少接触,但她是老板,任文波应该都是向她汇报并取得了她的同意,最后的合同是由我和董心玲签订。残奥中心和鑫君泰公司一共签了三次委托合同,都是由我作为中心的法人代表和董心玲签订。此外,还与鑫君泰公司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在2010年年初,我找到鑫君泰公司的运行总监任文波,让他帮忙报销部分餐费,任文波同意了。报销的方式为:我将接待餐费发票交给任文波,由任文波帮在鑫君泰公司报销发票,然后任文波就给现金我。在2010年期间,我大概通过鑫君泰公司报销了3次餐费,每次大概报销的费用是3000元至4000元,我通过鑫君泰公司任文波报销餐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左右。在2011年至2013年4月期间,我收受任文波餐费回扣大约每月人民币5000元现金,共28个月合计人民币14万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还收受鑫君泰公司运行总监任文波贿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6万元。任文波只是鑫君泰公司运行总监,董心玲是该公司的老板,虽然每次都是任文波直接把钱、购物卡交到我手里的,但我心里明白,任文波应该是按照董心玲的吩咐做事,他送给我的所有的钱、购物卡都应该是来自董心玲。8.证人向某(广州鑫君泰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员、出纳)的证言:我从2009年至今都在鑫君泰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的现金支付,包括采购报账、支付货款给供应商等。公司老板是董心玲,运营总监是任文波。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承包经营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目前公司承包了残奥中心、中国电信广东省增值运营中心、广东省劳动厅等地方的单位食堂。平时,公司老板董心玲会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告诉我需要用到钱,让我去银行取钱给任文波或者其他人。从我2012年10月开始兼任出纳至2014年,任文波基本上每个月都会告诉我需要给残奥中心套现现金,并且说明每个月套现现金的数额,再从我这里提取现金。任文波告诉我以后,我就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向董心玲汇报,经董心玲同意之后,我就会去银行取钱给任文波,再由任文波交给残奥中心的人员。任文波从我这里拿了现金以后都会在一本笔记本上写上收据。9.被告人董心玲的供述:鑫君泰餐饮中心和鑫君泰公司都是我成立的,由我担任负责人、法人代表,这两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其中公司的运营总监是任文波,负责两家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出纳向某,负责公司财务事项。这两家公司主要是承包经营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饭堂。残奥中心是广州市残联下属一家事业单位,残体中心主任是张某。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由任文波负责并向我汇报,最后与残体中心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残体中心提供食堂、餐具等相关的设施和设备,我方提供管理人员和购买食品原材料。大约是在2009年10月,我公司的运营总监任文波跟我说,残体中心的主任张某要求在我公司从残体中心收取的管理费和餐费中收取回扣。我觉得既然张某跟任文波提出这个要求,我也就答应了。我给中心主任张某回扣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从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给张某回扣,一种是通过从餐费中按照一定标准给张某回扣。在承包广州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中心食堂的经营过程中,先后多次给予该中心贿赂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6万元购物卡。2014年2月26日早上,检察院找我协助调查,我交代了与张某之间的经济问题。我为了能够继续承包残体中心的饭堂业务,并且为了感谢残体中心主任张某对我的关照,所以我就帮助张某回扣和送给张某购物卡和物品。10.被告人任文波的供述:2009年至2014年,我按照老板董心玲的指示,通过四个方面行贿残奥中心主任张某。从2011年1月开始,张某提出在进行餐费结算时,按照一定的比例加大餐费数额,然后扣除税费,将差额给张某。我把这个情况向董心玲说了,董心玲答应了。2009年至2014年,每年在逢年过节的时候,董心玲都会把我叫过去,给我一个信封,信封用订书针封口,董心玲说这里面装有购物卡。然后董心玲会叫我把这个信封送给张某。具体里面有几张,每一张购物卡的数额有多大,我都不知道。给张某购物卡和现金的事情,我都是按照我的老板董心玲的要求去做的,都是张某提出要钱或者要购物卡,我就把张某的意见跟董心玲汇报,由董心玲同意后,我才去做。如我去拿现金给张某,必须要经过董心玲同意,我才能从财务向某那里拿到钱,否则拿不到现金。在承包广州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中心食堂的经营过程中,先后多次给予该中心贿赂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6万元购物卡。11.被告人董心玲、任文波的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综述如下:一是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审理查明,有被告人董心玲和任文波的供述、证人向某的证言、受贿人张某的供述以及鑫君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受贿人张某首先向被告人任文波提出,要求鑫君泰公司帮助残奥中心解决平时接待经费短缺的困难;再由任文波将张某的要求向被告人董心玲汇报,二人经商量后表示同意;然后,董心玲再指示公司出纳向某经办记帐,将有关款项交由任文波送给张某。整个行贿的过程、行贿款项的流转,都显示单位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属于单位犯罪。二是关于被告人董心玲是否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法定情节问题。经查实,有被告人董心玲、任文波的供述,检察机关的立案材料等证据证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董心玲在检察机关要求其协助调查时交代了公司向受贿人张某行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据此于3月4日对被告人董心玲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于3月11日对受贿人张某的受贿行为立案调查。因此,被告人董心玲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事实的法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心玲、任文波分别作为广州市越秀区鑫君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心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犯罪的全部事实,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免于对被告人董心玲、任文波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心玲、任文波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上述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董心玲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心玲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文波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华书 记 员  刘雪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