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嵇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嵇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被告徐某,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生。原告嵇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份在金南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6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嵇某某,现年14岁。由于双方婚前对对方缺乏了解,双方相处感觉一般,结婚草率,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确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经人介绍后,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已经14岁,平时生活中的一些磕磕碰碰都是小事,没有家庭暴力,最近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对家庭关心太少,特别是对婚生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双方发生争吵而导致的,但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份在金南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6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嵇某某,现年14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做到互敬互爱,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嵇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