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0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丙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福临门豆捞饭店大厅19号桌因琐事与被告人钟某的朋友应海兵、阮剑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钟某赶到19号桌用碗盘和玻璃杯等物砸打陈某丙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后被告人钟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并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应海兵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住院病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