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学俭与郄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俭,郄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刘学俭,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郄爱娟,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原告刘学俭诉被告郄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爱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8日向我借款11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我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郄爱娟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622319****6的账户转款10万元,并交付被告现金1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学俭现金¥110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郄爱娟2014年8月18日”。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款项交付后合同生效。被告郄爱娟向原告刘学俭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银行转款10万元及现金1万元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是对相应合同义务的违反,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无息借贷逾期偿付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郄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郄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学俭借款1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郄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张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