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春与被告江苏范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春,江苏范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张大春,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范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8号725室。法定代表人范周洪。原告张大春与被告江苏范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蔡贸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春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蔡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春诉称:2013年2月28日至12月16日,原告带领一百余名工人,为被告装修江宁织造府博物馆三楼、四楼及红楼文化生活体验馆,被告应付工程劳务费、伙食费、管理费合计3077126元,被告已支付2217126元,尚欠86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伙食费、管理费合计86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蔡贸易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范周洪,股东分别为范周洪和蔡伟。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1、原告制作的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每日的各工种考勤表,考勤表记载了每日出勤的各工种数量。每份考勤表下方签收人一栏均有“胡恺中”或“方孙芳”签名。原告陈述称原告每日为装修提供劳务的各工种数量均得到被告工作人员胡恺中、方孙芳确认。2、2013年7月17日“江南府盛宴点工考勤汇总表”一份、“江南府盛宴工程点工日工资”一份、“江南府盛宴点工总价”表一份。“江南府盛宴点工考勤汇总表”、“江南府盛宴工程点工日工资”表分别记载了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7月16日期间各工种出勤的总量、单价,“江南府盛宴点工总价”一表记载了各工种的总工资、伙食费、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合计3015123元,每份表格下方“请蔡总给予确认签字”一栏中均有“蔡伟”签名。3、2013年12月16日“江南府盛宴点工考勤汇总表”一份、“江南府盛宴点工总价”表一份。该两份表格记载了2013年7月17日至12月16日的各工种出勤总量及总工资,合计62003元。每份表格下方“请蔡总给予确认签字”一栏中均有“蔡伟”签名。4、被告的书面通告一份,通告主要内容为要求工人注意施工安全及现场物品安全。5、会议出席签到表二份、会议纪录八份。签到表记载被告公司出席人员为胡恺中;会议记录主要记载了施工过程中召开的部分会议内容,会议纪录中记载主持人为“蔡总”“张总”。原告陈述工程主要为被告的股东蔡伟负责,即会议纪录中的“蔡总”,“张总”为原告。6、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大春曾计划挂靠我公司,为江苏范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装修江宁织造府博物馆三楼、四楼及红楼文化生活体验馆(原暂定名为:江南府盛宴会所),我公司表示同意。后因江苏范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没有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而是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劳务费,因此,该项目最终没有挂靠我公司,是张大春以个人名义承揽,此工程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证明”。7、南京市江宁织造博物馆内红学文化生活体验馆照片一组。照片反映红学文化生活体验馆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红学文化生活体验馆已经投入使用并营业。8、原告自述系其与被告股东蔡伟的谈话录音一段。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人认可曾对原告的工作量予以签字。9、原告代理人赵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周洪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范周洪陈述装修工程系由蔡伟负责,被告通过蔡伟给付了原告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每日的出工考勤表与证据2、3的汇总表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工作量及劳务费等各项费用总额;被告股东蔡伟在上述原告工作量及劳务等各项费用的记载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会议纪录、证据8谈话录音及证据9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周洪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蔡伟系代表被告对原告的劳务工作量、劳务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进行了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得劳务款及各项费用合计3077126元;原告所举证据4书面通告、证据6华东公司的证明,结合原告所举其他各项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红楼文化体验馆工程的装修工程。原告作为个人,并无装修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关工程价款,被告确认的原告所施工工程劳务款及各项费用合计307712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21712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860000元。因原、被告关于款项给付时间并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款项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范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春劳务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8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秦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