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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寿平儿与陈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平儿,陈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寿平儿。委托代理人:张廷树、徐白鸽。被告:陈平峰。委托代理人:孔春凤。原告寿平儿与被告陈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平儿委托代理人张廷树、被告陈平峰委托代理人孔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平儿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月利率3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平峰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陈平峰支付按月利率30‰自2014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为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寿平儿补充事实如下:借款发生后满1个月时,被告陈平峰支付1个月的利息15000元。原告寿平儿同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平峰支付按月利率30‰自2014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为105000元)。原告寿平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平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陈平峰庭审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0元,扣除合法的利息外,剩余部分应当属于归还借款本金。要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陈平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寿平儿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平峰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平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汇入章妙芬账户,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陈平峰仅于同年5月1日支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15000元,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峰向原告寿平儿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平峰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利息为9333.33元,被告陈平峰于2014年5月1日支付给原告寿平儿15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剩余5666.67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至此,被告陈平峰尚欠原告寿平儿借款本金494333.33元。被告陈平峰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寿平儿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峰提出其支付原告4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平峰要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峰归还原告寿平儿借款494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平峰支付原告寿平儿以借款494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655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寿平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预收10000元),减半收取4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人民币8545元,由原告寿平儿负担226元,被告陈平峰负担8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