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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海生与崔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生,崔德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237号原告杨海生,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效侠,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德福,男,1958年6月4日出生。原告杨海生与被告崔德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生之委托代理人张效侠和被告崔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生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杨海生就代理王金庸蜂产品的退货事宜与被告崔德福达成退货协议,原告杨海生将代理王金庸的蜂产品124箱退给被告崔德福(未提61箱和已提63箱),被告崔德福向原告杨海生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12月底前退还货款223391元。现被告崔德福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杨海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崔德福偿还原告杨海生欠款223391元;2、判令被告崔德福向原告杨海生赔偿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崔德福辩称,不同意原告杨海生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把货物退还给原告杨海生。原告杨海生退还的货物已经过了保质期,无法销售,被告崔德福不能支付收货款。另外,产品并非被告崔德福生产,原告杨海生应向王金庸主张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崔德福给原告杨海生出具欠条,写明:“今收到杨海生蜂产品陆拾叁箱,同时续王金庸欠产品陆拾壹箱,共计折合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叁佰玖拾壹元整223391元,视为欠款,定于2013年底前将售货款归还执件人。欠款人:崔德福;执件人:杨海生”。另查明,被告崔德福确认收到原告杨海生的退货63箱,但截至开庭并未向原告杨海生支付欠条中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海生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崔德福给原告杨海生出具的欠条,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被告崔德福辩称原告杨海生退还的产品已经过了质保期,无法销售,故不能支付售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崔德福在收到退货时并未对产品提出异议,且其现在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杨海生退还的产品超过质保期,故对被告崔德福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崔德福认为欠款应由王金庸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崔德福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223391元视为欠款,并写明支付期限,表示其同意向原告杨海生支付欠款,故对被告崔德福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现原告杨海生已经履行退货义务,但被告崔德福并未支付欠款,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杨海生要求被告崔德福支付欠款2233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院认为,被告崔德福未按期支付欠款,理应赔偿原告杨海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杨海生要求被告崔德福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崔德福向杨海生支付欠款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崔德福以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杨海生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崔德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崔德福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