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振超与汪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超,汪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蒋振超,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蒋俊杰,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汪华平,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原告蒋振超诉被告汪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振超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平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交警部门判定汪华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华平在安抚原告去医院简单检查后,趁我们不注意偷偷逃逸。原告74岁高龄,得知被告逃逸后血压升高,胸闷气短,病危状态入院。在我报警后被告为了推脱肇事逃逸之责,通过银行汇付2000元安抚金。现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3086.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伙食费600元(100元/天×6天)。被告汪华平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开电动车撞到我正在打开的车门上,当时目测右大腿表面擦伤。我、原告和蒋俊杰一起到南沙中心医院检查。医生说只是皮外伤,无需住院。检查后我开车送原告到其家门口。我当时有私事要处理,想私了。原告要求支付3000元,我只有2000元,就在当天上午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说没有收到就报警。在交警处理下原告才承认收到2000元。原告是在下午再次去医院,并非南沙中心医院。我没有逃逸,支付的2000元不是安抚金,理应是医药费的一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粤Y×××××号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我方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伤情轻微,无证据证实其住院需要护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汪华平是粤Y×××××号车辆所有权人。2014年8月23日上午8点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某小学门口路段行驶,被告在同一路段打开粤Y×××××号车辆车门时忽视安全,造成车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007153),认定汪华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华平陪同原告前往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治疗并送其回家。之后原告因恶心、胸闷于当日下午17时由其家属扶入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南沙分院门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缺血性心脏病、右大腿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086.15元。原告确认汪华平曾支付2000元给原告,但认为属于安抚金性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原告医疗费确有超过医保用药范围情况,且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故应当赔偿3086.15元。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年龄较大,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损失共计4166.15元。至于汪华平已经支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但是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2000元应作为汪华平已经赔偿的金额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抵扣。即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剩余损失2166.1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华平本案中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振超支付2166.15元;二、驳回原告蒋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振超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林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