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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监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振东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后蟠桃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徐行监字第000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东。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徐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赴宁,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文浩,该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后蟠桃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五期。法定代表人:赵志国,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修建,该居委会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刘振东因诉被申请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后蟠桃居民委员会(简称后蟠桃居委会)强制征收行为违法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徐行终字第0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振东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房屋被强拆至2011年5月3日,申请再审人刘振东一直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期间向法院和检察机关写控告信要求解决问题等行为,并不属于上访、信访行为。2.原审认定刘振东的起诉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时效应从2011年5月3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东环街道办给刘振东出具通知时起算。3.开发区管委会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拆迁通知发布、支付补偿费用以及强拆和协调行为,均为开发区管委会下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实际进行。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所述事项属于该村的旧村改造,且已过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后蟠桃居委会辩称:一、二审裁判正确,坚持一、二审答辩意见。本案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刘振东提交行政起诉状一份及邮寄送达的相关凭证,拟证明刘振东于2011年6月18日,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内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开发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且该邮政单为控告状,与其所提供的行政诉状不一致。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已经过了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后蟠桃居委会同意开发区管委会的质证的意见,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系本案拆迁人,以及刘振东原审诉讼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首先,根据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后蟠桃居委会、东环办事处的请示报告,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对该报告的批示内容,后蟠桃居委会系旧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申请再审人刘振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开发区管委会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刘振东的房屋被拆之日为2008年3月26日,此时刘振东依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从该日起算,其最迟在2010年3月25日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刘振东提交其2011年6月18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寄送控告状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审对本案拆迁主体及起诉时限的认定并无错误,据此裁定驳回刘振东的起诉也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振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振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胡晓文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