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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军,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政法街袁一巷42号袁某某家中,卖给包某某冰毒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2.4克冰毒到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赛菲尔商务酒店”8323房间欲将冰毒卖予张某某时,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洪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在被讯问时主动交代给包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被当场抓获还没有实质性交易的行为不应界定为贩卖行为,并且卖给包某某的毒品计量不准;检举他人吸毒,系立功;被告人何某某是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政法街袁一巷42号袁某某家中,卖给包某某冰毒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2.4克冰毒到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赛菲尔商务酒店”8323房间欲将冰毒卖予张某某时,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侦审中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尿液检测,毒品试纸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以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2、证人包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等证人证言在案,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3、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在案,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现场所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称量报告》在案,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当场被查获的毒品重量为2.4克的事实。5、《尿液检测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搜查过程。7、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何某某的举报线索查处情况说明在案,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被当场抓获及检举他人吸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在被讯问时主动交代给包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何某某交代的是同种类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被当场抓获还没有实质性交易,不应界定为贩卖行为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贩卖过程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可酌情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检举他人吸毒,系立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何某某检举的是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是检举他人犯罪,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卖给包某某的毒品计量不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买受人的陈述,其情节一致,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毒品买卖及收费方法,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成立,故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追缴其非法所得的赃款,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