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甲珍与柳东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珍,柳东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甲珍,男。委托代理人:刘鹏生。被告:柳东文,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甲珍诉被告柳东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到我开办的商店买烟,因在此之前,被告买烟没有给钱,所以这次我就不卖给他。因此发生争吵,后来被告抓住我衣袖,把我衣服撕破了,紧接着拿起一块石头,把我头打破了。我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904.34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柳东文到原告王甲珍开的商店去买烟,因为在这之前,被告到原告商店买过烟,没有给钱。因此,这次原告就不卖烟给被告,随即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柳东文在商店门口捡起一块石头,打在原告头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随后原告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7天,由其儿子王仁俊护理(王仁俊系非农业户口)。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大衡(2012)临鉴字第27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甲珍被他人用石头击伤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04.34元,护理费7天×82.84元=579.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8元,合计经济损失为6482.2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收据、户籍证明、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柳东文因原告王甲珍不卖烟给他,而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去原告经营的商店买烟,原告不卖烟给被告,对此引起纠纷,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柳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东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甲珍各种经济损失5185.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怡 关注公众号“”